(2016)皖0827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檀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檀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刑初34号公诉机关望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檀某,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1月26日被望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檀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莫雄、王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15时许,在望江县华阳镇世纪华联超市门口,被告人檀某和其妻子江某为摊位问题与被害人汪某乙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檀某用拳头打了汪某乙的脸部,致被害人汪某乙鼻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檀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5时许,在望江县华阳镇世纪华联超市门口,被告人檀某和其妻子江某为摊位问题与被害人汪某乙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檀某看见被害人汪某乙踢了江某,便上前朝被害人汪某乙的脸部打了一拳,致被害人汪某乙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汪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檀某主动到望江县公安局雷阳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檀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证人蒋某、江某、汪某甲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檀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檀某无视法律,以暴力的方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檀某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檀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檀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檀某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绍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 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