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辖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郭云与姜广臣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云,姜广臣,吕荣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辖终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云,女,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广臣,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原审被告吕荣超,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上诉人郭云与被上诉人姜广臣、原审被告吕荣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1462-3号民事裁定,驳回郭云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郭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云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长期居住在章丘市,本案应移送章丘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借据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但借据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人给付货币后,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其系接受货币一方,故原告住所地平阴县,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郭云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郭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郭云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其经常居住地的章丘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姜广臣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查明,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郭云提交章丘市曹范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郭云份证号…自2014年5月至今在本村居住。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姜广臣依据上诉人郭云、原审被告吕荣超出具的欠条诉至原审法院。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郭云提交的章丘市曹范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盖章,不符合出具证明材料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郭云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在山东省平阴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芳艳审判员 郑国栋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