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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行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艳清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4行初129号原告李艳清,女,汉族,1959年3月18日出生,空军总医院退休医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15号。法定代表人谈绪祥,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征,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龙婧琦,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李艳清因不服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艳清,被告大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征、龙婧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18日,被告大兴区政府作出京兴政复字[2015]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确认北京市大兴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大兴城管执法局)作出的《北京市大兴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强制拆除决定书》京大城管强拆字【2015】第23064号(以下简称《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赔偿因强制拆除所造成的损失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原告李艳清诉称,大兴区政府认为大兴城管执法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规定,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可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大兴城管执法局的拆除行为没有遵循此法律原则,扩大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不服,向被告大兴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仅确认《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但没有支持其进行经济补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书第二项。原告李艳清于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诉复议决定书;2.《强制拆除决定书》;3.涉案建筑玻璃隔断建成前后的对比照片,证明玻璃隔断不是违法建设;4.小区内其他类似建筑的照片,证明大兴城管执法局存在选择性执法。被告大兴区政府辩称,第一、原告认为涉案钢架结构建筑物不是违章建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规定,在已建成的居住建筑(含别墅)区域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大兴城管执法队在复议期间提交了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大兴区康隆园43-1房屋南侧钢架结构建筑物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规(大)执函【2015】0076号,认定涉案房屋的钢架结构建筑物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二、原告认为被告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无法律依据,公民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本案中涉案房屋的钢架结构建筑物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实施强制拆除时该涉案建筑物内无原告其他合法财产,强制拆除钢架玻璃机构建筑物后的方钢、断桥铝、碎玻璃等材料留置现场。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通知大兴城管执法局进行复议答复。故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李艳清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兴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2.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京兴政复字[2015]88号;3.大兴城管执法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4.被告制作的谈话笔录、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向被申请人大兴城管执法局送达材料,大兴城管执法局在法定期间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等材料,被告经过调查询问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艳清提交的证据4系其居住小区内其他建筑的照片,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大兴区政府、原告李艳清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9日,原告李艳清不服大兴城管执法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向被告大兴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请求:1.撤销《强制拆除决定书》;2.赔偿因强制拆除造成的损失;3.申请大兴城管执法局拆除小区内所有违法建设并公示;4.申请听证方式审理。被告大兴区政府于当日受理原告李艳清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向大兴城管执法局发出答复通知书,大兴区城管执法局于同年11月24日领取答复通知书等材料,于12月3日提交了答复意见,主要答复内容为:“大兴城管执法局于2015年11月1日在检查中发现大兴区康隆园43-1房屋南侧建设钢架玻璃结构建筑物一处(即涉案建筑),经查,该建筑未取得规划许可,11月3日,对大兴区康隆园43-1房屋产权人作出《谈话通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其1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11月5日,大兴区康隆园43-1房屋产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消除影响,遂对其开具《强制拆除决定书》,张贴在于门上。当日15时,大兴城管执法局对涉案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行为未对大兴区康隆园43-1原有房屋造成损害,违法建设不属于合法权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大兴城管执法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6年1月18日大兴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李艳清不服,遂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被告大兴区政府作为大兴城管执法局的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应原告李艳清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根据上述规定,拆除违法建设应当履行限期拆除通知、书面催告、强制拆除决定、区县人民政府责成和实施强制拆除等程序,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行政相对人以保障其知情、陈述和申辩等权利。在案证据显示,大兴城管执法局在复议程序中,提供了以“北京市大兴区康隆园43-1产权人”为相对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决定书》,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依法履行了上述规定中应当履行的拆除涉诉房屋的前置程序,当属程序违法。故被告大兴政府认定大兴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的复议决定正确,其理由如下:第一、大兴城管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与《强制拆除决定书》的间隔时间为1天,违反了《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城镇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限期拆除决定及逾期未拆除的情况报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机关实施强制拆除”的规定。第二、大兴城管执法局在未进行全面调查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产权人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强制决定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的规定。据此,大兴区政府认为被诉《强制拆除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对于大兴区政府的上述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第三款规定,城镇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农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公民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大兴区政府依据大兴城管执法局提交的《关于大兴区康隆园43-1房屋南侧钢架结构建筑物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规(大)执函【2015】0076号,认定涉案建筑物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不属于原告合法权益,且实施拆除过程未造成其他合法财产损失,并将强制拆除后的建筑材料留置现场。根据上述事实,大兴区政府未支持原告要求大兴城管执法局赔偿强制拆除造成损失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不支持其赔偿损失请求的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艳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艳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岩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人民陪审员 姜 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张鸿浩书 记 员 王 阳书 记 员 高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