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行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再荣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成明,陆珍贵,陆再荣,陆金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初390号起诉人陆成明,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起诉人陆珍贵,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起诉人陆再荣,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起诉人陆金富,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2016年4月25日,起诉人陆成明、陆珍贵、陆再荣、陆金富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状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起诉人诉称,其系贵州省从江县洛香镇洛香村村民,在该村承包有土地。2015年11月5日,起诉人就该村的土地违法征地占地行为,通过邮寄方式向国土部提出书面查处申请。2015年11月8日,国土部签收邮件,但法定期限内没有将查处结果告知起诉人。起诉人认为,国土部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诉至我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国土部不履行查处职责违法,责令国土部限期履行查处职责;二、诉讼费用由国土部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起诉人认为当地存在违法征地占地行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举报,并由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处理。起诉人要求国土部履行查处职责,不符合法律规定。起诉人越级向国土部举报当地土地违法行为,属于信访事项范畴,起诉人对信访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陆成明、陆珍贵、陆再荣、陆金富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广会审 判 员 王 贺代理审判员 胡保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