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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4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成泽先与毛世和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泽先,毛世和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4276号原告:成泽先,男,1937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成思玲(父女关系),女,1965年5月17日出生。被告:毛世和,男,1948年9月2日出生。原告成泽先与被告毛世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泽先之委托代理人成思玲,被告毛世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泽先诉称:原告是东城×号房屋的所有人,被告是×号房屋的承租人.由于被告在原告房屋西墙外堆放杂物,影响了墙体的通风,导致原告房屋墙体潮湿,影响原告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堆放在原告房屋西墙外的杂物搬走,清除干净,赔偿原告因墙体受潮、发霉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毛世和辩称:被告是2013年搬入×号,因无法取暖,原来在原告西墙外放置煤棚,后不使用煤棚。因老少三代居住空间小,就在那儿放置杂物及暂时用不到的东西。原告房屋南侧的窗户用砖堵死了,其受潮原因不在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坐落在北京市东城区×号,建筑面积42.47平方米,系原告成泽先名下的房屋,东城区×号房屋2间,总使用面积17.3平方米,系被告毛世和承租的公有住房。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房屋中间隔着一条马路,原告的房屋在马路东侧,被告的房屋在马路西侧。被告在原告楼房靠南侧窗户和卫生间窗户下有一自建棚,南北长3.48米、东西宽1.38米、高1.52米,自建棚里面堆放着电扇、折叠床、电暖器及其它杂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照片及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在紧靠原告房屋的西墙建有自建棚,并堆放杂物,对原告房屋墙体的通风、采光构成了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堆放的杂物搬走,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毛世和将堆放在原告成泽先所有的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西墙外的杂物清理干净;二、驳回原告成泽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毛世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