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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道凤、侯庆丽等与姜月光、东平金立机械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道凤,侯庆丽,侯庆军,姜月光,东平金立机械有限公司,刘兆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凤,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庆丽,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庆军,农民。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敏,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林林,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月光,居民。委托代理人于聪,山东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平金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金立公司),住所地:东平县无盐电灌站院内。法定代表人孙广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振,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刘兆斌。委托代理人徐健。上诉人王道凤、侯庆丽、侯庆军、姜月光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立公司因厂房内需要安装低压照明线路,经被告金立公司的副经理秦国普与被告姜月光协商并带领被告姜月光查看了施工现场,被告姜月光对该工程量进行估算后,以每人每天150元的工钱谈好报酬,让刘恒军找人干活,按照每人每天120元的工钱支付给刘恒军,并将被告刘恒军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交给被告金立公司。2015年1月19日8点多,侯加忠在给被告金立公司架设厂房内低压电线施工时,由于脚手架不牢固,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被送往东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十多天后,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在东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29888.8元;三原告系护理人员,均系农民。原告在庭审中未就其要求的交通费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住院过程中,证人证实被告姜月光拿出了5600元交了住院押金,被告姜月光答辩称借给被告刘恒军5600元,让被告刘恒军交了住院押金。侯加忠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外血肿,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颈椎横突骨折,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6、颅内积气,7、颈椎棘突骨折,8、颈椎椎体骨折;侯加忠出院诊断:1、呼吸衰竭,2、脊髓损伤,3、左肺不张,4、创伤性硬膜外血肿,5、创伤性硬膜下血肿,6、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颅骨骨折,8、颅内积气,9、颈椎多发骨折,10、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同时查明,为被告金立公司安装低压照明线路的脚手架是被告姜月光租赁,2015年1月19日被告金立公司与被告姜月光结算了架设低压电线的相关款项,其中使用被告姜月光部分电器566元,人工费7800元。另查明,被告姜月光对于架设低压电线进行施工的工人按每人每天120元支付给被告刘恒军,被告刘恒军与侯加忠、证人张德清等人的工资均为120元。还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11882元,2014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病危通知书、企业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人证言、被告姜月光提交的手机通话详单、被告金立公司提交的被告刘恒军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姜月光的企业信息、结算单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金立公司厂房内架设低压照明线路的工作,是由被告金立公司的副经理与被告姜月光进行洽谈的,被告姜月光在查看了施工现场后,与被告金立公司的副经理商定了价款,之后,被告姜月光租赁了脚手架,打电话让被告刘恒军找人施工,在完工后,也是被告姜月光与被告金立公司结算的价款,并且被告姜月光按照每人每天150元收取被告金立公司的工资,而按照每人每天120元支付给被告刘恒军,被告刘恒军的工资与其他施工人员均为120元,被告刘恒军没有在施工中获得其他利益,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姜月光与被告金立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侯加忠及被告刘恒军等施工人员与被告姜月光系雇佣合同关系,侯加忠受雇于被告姜月光,其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而死亡,根据侯加忠的出院记录,侯加忠的死亡系其在施工中受伤导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揽人在施工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应当由承揽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金立公司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没有过失,被告金立公司对于侯加忠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恒军同样也受雇于被告姜月光,对于侯加忠在施工中受到伤害而死亡,其没有过错,被告刘恒军亦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月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的合理请求,原审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依法不予支持,应当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其医院医嘱单注明为一级护理,以按两人护理为宜,原告要求按三人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依法不予支持;侯加忠死亡后,作为妻子及其子女的3原告因此而无比悲痛,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可酌情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票据予以证实,对其请求原审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事故处理人员食宿误工费及应支付的保险金,无法律依据,原审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29888.8元、误工费325.53元(11882÷365天10天)、护理费651.07元(11882÷365天1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20年)、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12个月6个月),以上共计291998.4元(含被告姜月光在医院垫支的5600元),由被告姜月光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姜月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道凤、侯庆丽、侯庆军各项损失共计291998.4元(含被告姜月光已垫付的5600元);二、被告姜月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道凤、侯庆丽、侯庆军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道凤、侯庆丽、侯庆军要求被告东平金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道凤、侯庆丽、侯庆军要求被告刘恒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道凤、侯庆丽、侯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6元,由原告王道凤、侯庆丽、侯庆军负担1216元,被告姜月光负担4680元。上诉人王道凤、侯庆丽、侯庆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金立公司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没有过失,被上诉人金立公司对于侯加忠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是错误的。金立公司将其厂房内的低压照明线路工作发包给原审被告姜月光,姜月光组织工人工作,是该工程的承包人。金立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审核承包人是否有资质承包。此外,被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姜月光,并且明知高空施工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增加了受害人的劳动安全风险。根据相关规定,承包人承包架设低压照明线路需要具有相应的资质,但是原审被告姜月光没有任何资质,被上诉人金立公司也没有对该问题进行审核,就随便将该工程发包给姜月光是不负责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金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金立公司对定作、指示上没有过失,对于侯加忠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法院存在的错误,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姜月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姜月光并非是死者侯加忠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恒军之前和上诉人一直有合作,均是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刘恒军,再由刘恒军负责施工,上诉人再与刘恒军结算工程款。施工中的人员是刘恒军自行安排,并由刘恒军发放工资。侯加忠是刘恒军找来的工人,并由刘恒军支付工资。因此,上诉人既不认识侯加忠,也不直接向侯加忠支付报酬,上诉人并非是侯加忠的雇主,原审对此认定错误。二、上诉人姜月光并未安装脚手架,侯加忠从脚手架上掉下来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脚手架是刘恒军等人安装,与上诉人无关。且侯加忠掉落的原因并未查清,在事实未查清时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示公平。三、被上诉人金立公司也有义务和责任检查施工者的从业资格证,其在明知侯加忠没有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允许其正常施工,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姜月光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金立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金立公司与姜月光之间系“承揽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道凤等诉称双方系“承包关系”与事实不符。2015年1月份,被上诉人金立公司因厂房需要安装照明电线,经与多年从事电器销售、安装的上诉人姜月光协商,在姜月光提供了施工人刘恒军的电工作业安装维修操作证后,双方决定由姜月光为被上诉人金立公司进行该低压线路的安装,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后,上诉人姜月光自己租赁了脚手架,由刘恒军带领侯加忠等人施工。对于双方的承揽关系,上诉人王道凤等人在一审起诉状及庭审中已自认,上诉人姜月光也认可。姜月光承揽的是临时性、一次性的照明电线安装,被上诉人金立公司所用电料钱款仅566元,而人工费为7800元,可见姜月光等人是以劳务技术为被上诉人完成电线的安装从而获取报酬的,双方显属承揽关系而非综合经营性的项目工程承包。二、被上诉人金立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的过失或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姜月光是否有资质,不应是被上诉人金立公司是否担责的依据。姜月光虽系承揽人,但其安排组织施工的刘恒军是具有施工资质的,一审已经查明,是姜月光将报酬给付刘恒军,刘恒军再给付侯加忠等人。侯加忠是由刘恒军招募并随刘恒军一起干活的人,被上诉人金立公司既不认识侯加忠更没有权利不让其干活,其是否有从业资格证与被上诉人金立公司无关,故被上诉人金立公司在定作、选任上是无过失的。侯加忠的受伤是因其干活中踩空由姜月光租赁、由刘恒军安装的施工工具“脚手架”后摔伤,不存在工作环境及工作条件不安全的问题,其仅是在一般临时性事务的工作中因其自身的疏忽导致,既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安全生产事故”,更与工作环境、工作条件无关,同时被上诉人金立公司与姜月光之间更非承包关系,也不存在连带责任的过错责任问题。基于此,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金立公司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兆斌辩称,刘恒军已经去世,刘恒军和死者侯加忠没有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脚手架的问题,是姜月光租赁的,安装脚手架属于工作范围之内,侯加忠的死亡与刘恒军没有直接关系。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金立公司厂房低压照明线路的架设工作,系由金立公司与上诉人姜月光协商,交由姜月光安排施工。其后姜月光又联系刘恒军找人施工。施工工资的结算方面,先由被上诉人金立公司按照每人每天150元的标准支付给上诉人姜月光,上诉人姜月光再按每人每天120元的标准将刘恒军、侯加忠等人的工资支付给刘恒军,由刘恒军代发。综合上述事实,应认定上诉人姜月光与刘恒军、侯加忠等人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审对于上诉人姜月光与侯加忠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姜月光主张侯加忠与刘恒军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侯加忠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而死亡,作为雇主的姜月光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上诉人姜月光对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侯加忠的死亡,对其家人造成沉重打击,原审适当提高赔偿标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至于被上诉人金立公司就本案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厂房低压照明线路的安装,从被上诉人金立公司与上诉人姜月光的结算单的结算费用可以看出,并非属于简单的一次性、临时性工作,明显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危险性,故被上诉人金立公司应将其交由具有相应电力安装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况且,在被上诉人金立公司与上诉人姜月光洽谈施工项目时,并未认真审核姜月光是否具有电力施工的相应资质,亦未审查其是否具有保障安全施工的必要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金立公司就本案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王道凤、侯庆丽、侯庆军、姜月光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平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二、四、五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撤销东平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项;三、被上诉人东平金立机械有限公司就上诉人姜月光应承担的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上诉人姜月光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896元,由上诉人姜月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许科审判员  张 岩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学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