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3刑初22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人,文化程度初中,驾驶员,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2月3日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淳博,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青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淳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X2***1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广安市前锋区桂兴镇老屋嘴出发向广安市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方向行驶。8时18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广安市前锋区境内省道304线(邻遂路)102KM+500M处,因未与前车(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川XJ**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保持安全距离及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载重质量,其车车头右侧与前车尾部相撞,致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同时查明,2016年1月17日,本案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案且在事故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淳博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罪名和事实无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第一时间就报警并拨打120,具有自首、积极抢救的情节,同时本案是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小。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同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谅解协议,并积极的赔偿了被害人亲属,请求法院从宽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死亡证明、称重单、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阳东升人民陪审员 陈孝秋人民陪审员 欧光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