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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3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3416李文兵与陆玲、张永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兵,陆玲,张永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3416号原告李文兵,男,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赵广来、杨玥,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玲,女,197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张永强,男,1967年1月1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若梅,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兵诉被告陆玲、张永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788.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6月21日9时许,在连云港市徐圩新区东辛农场海南分场四十五管理区75号门前,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致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玲、张永强辩称,原告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因两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两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2015年6月21日9时许,原告之妻孙来兄与被告张永强因两家自留地地界吵了起来,接着互相骂了起来,因孙来兄骂了被告张永强的母亲,被告张永强就应打了孙来兄一拳,随后两人互相撕打起来,后被邻居陈志波拉开。拉开后,两人还是互相骂,随后两人又纠缠在一起撕打起来,原告和邻居郑玉庭过来打架,想将两人分开,但没有成功,四个人就都扭在一起推来推去,后被告陆玲见状,也上来打架,想把被告张永强打开,但被告张永强一直抓住孙来兄的头发没有撒手,原告即掰张永强的手,但没掰开,打了张永强的手,陆玲见状也抓了张永强的脸一把,后邻居郑玉庭就抱着被告张永强、张永强抓住孙来兄,三人纠缠在一起,而陆玲与原告已经与三人分开,不久,原告摔倒受伤,三人才都分开。之后报警并送原告至连云港市东辛农场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9天于2015年7月20日出院,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0905.37元。原告之伤经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3月2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治疗,目前遗留左髋关节被活动丧失达25%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必然发生二次手术费用及康复医疗费用1万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时间自受伤之日起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误工时间为30日,护理、营养时期为15日。两被告对原告受伤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认为是两被告造成;对原告就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用与两被告没有关联性;两被告认为司法鉴定书虽然明确了李文兵受伤损害后果,但是并未完全对损害形成的原因加以分析,从鉴定书中的第3页第四条分析说明第二款可以看出李文兵有××,其骨盆严重畸形,左下肢瘫痪,因此,李文兵损害属多因一果,既与可能遭受的外力有关,也与其自身的原发性疾病有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东辛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郑玉庭、孙来兄、李文兵、陆玲、张永强的询问笔录、东辛农场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表、《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收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足可认定,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认证认为,本案纠纷因原告之妻孙来兄与被告张永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并纠缠在一起,原告及陆玲前往拉架而引起,原告在拉架过程中,与陆玲也起过冲突,但原告摔倒时与张永强、孙来兄、邻居郑玉庭身体没有接触,有可能系与陆玲发生冲突摔倒,也有可能是自行摔倒,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对此予以明确;本院对原告因此支付医疗费20905.37元、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10000元及在东辛农场医院住院29天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为此原告主张误工费22507.49元(37173元/年÷365天×221天)、护理费15276.58元(37173元/年÷365天×150天)、营养费12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37173元/年×2)、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3055.32元、护理费1527.66元、营养费300元。原告主张其与妻子孙来兄开有獭兔养殖场专门从事獭兔养殖,且两人均是城镇户口,其受伤后由孙来兄护理,两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为此指控陆玲犯故意伤害罪,并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撤回对陆玲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夫妻与两被告系邻居。原告之妻孙来兄与被告张永强发生纠纷,原告与陆玲均是拉架,但在纠缠过程中,原告摔倒受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明确原告摔倒是由他人外力造成还是自己摔倒,且被告张永强在纠纷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责任,被告陆玲也不能完全排除造成原告摔倒的可能性,而原告没有考虑自身身体状况,对纠纷的解决没有起到缓解作用,故原、被告均有过错,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适当赔偿,以两被告承担60%为宜。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两被告认为外伤不是唯一因素,对此,本院认为,不管原告身体条件有多特殊,原告是因摔倒而造成的伤残,对该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已经由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本案予以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905.37元、误工费22507.49元、护理费15276.5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二次手术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55.32元、护理费1527.66元、营养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152788.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两被告赔偿原告60%为91673.05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考虑本案纠纷的性质及双方的责任,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玲、张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兵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167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承担205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22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封明新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林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告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受害人全歼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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