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马德胜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586号原告马德胜,居民。委托代理人于军峰,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国凯,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498号。负责人安晋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信国林,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德胜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军峰、李国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信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胜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2015年10月25日,王继生驾驶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军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在邹城市岚济路长安驾校西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继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70850元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全额赔付,原告把追偿权转让给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0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德胜与邹平鹏阳运输有限公司签订《邹平鹏阳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马德胜)将其拥有所有权的鲁M×××××/鲁M×××××挂号车挂靠在甲方(邹平鹏阳运输有限公司),实行挂靠经营。2014年10月27日鲁M×××××号车以邹平鹏阳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41000元)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8日00时起至2015年10月27日24时止。2015年10月25日17时许,王继生驾驶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山东省邹城市××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张军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市岚济路长安驾校西处左转弯向东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致张军受伤,两车受损。经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继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山东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鲁M×××××号车损失价格为61450元,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鉴定数额明显过高为由,申请对车辆损失价值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鲁舜评报字(2016)第xx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4765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此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舜评报字(2016)第xx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发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邹平鹏阳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邹平鹏阳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邹平鹏阳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代理合同》能够证实邹平鹏阳运输有限公司是鲁M×××××/鲁M×××××挂号车的登记车主,原告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评估认定的损失价值47650元为依据。关于原告主张施救费,是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予承担,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依法理赔,致使原告产生的诉讼费用应予分担。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共计506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德胜保险赔偿款50650元;二、驳回原告马德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原告马德胜负担50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67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