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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成海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海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393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成海,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海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新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郑军、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张成海谎称以承包茅箭区林荫大道二号线开发安置区工程需要交200万元保证金为由,向余某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余某向其指定的银行卡转款200万元用于交工程保证金,在张签订该工程的合同前,该银行卡由李某保管,并承诺余可以合作开发或按期支付利息。当日上午,余某按约定向其指定的银行卡转款200万元。当日下午,被告人张成海以查询汇款是否到账为由将李某保管的银行卡调包后交给李某另外一张银行卡。之后被告人张成海持虚假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法人授权委托书等继续骗取余某的信任。2013年底被告人张成海将所得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潜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银行账户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朱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成海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成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成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张成海谎称以承包茅箭区林荫大道二号线开发安置区工程需交保证金为由,向余某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成海可以分期分批还款,余某可以随时参与合作开发。另约定,余某向张成海指定的银行卡转款200万元用于交工程保证金,在张成海签订安置区工程的合同前,该银行卡暂由李某保管。当日上午,余某按约定向张成海指定的银行卡转款200万元。下午,被告人张成海以查询汇款是否到账为由将李某保管的银行卡调包,而交给李某另外一张银行卡。之后被告人张成海持虚假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法人授权委托书等继续骗取余某的信任。被告人张成海将骗取的20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后潜逃。另查明:被告人张成海于2015年1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永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当地看守所。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成海的年龄等主体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成海以借款名义骗取余某200万元的事实。(3)工程承包合同、建设施工合同补充书、法人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人张成海以虚假的合同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从而骗取他人资金的事实。(4)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张成海将骗取的赃款偿还肖先勇、张兴华、柯玉虎等人欠款的事实。(5)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成海被抓获后被羁押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成海以承建林荫大道2号线工程需要交工程保证金为由,通过李某介绍向被害人余某借款以及张成海骗取余某200万元的经过。(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茅箭区林荫大道二号线安置区项目由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取得这个项目的建筑资质,没有发现十堰市惠雅置业有限公司或者何某、张成海、王成交来的工程保证金。(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杨某2012年期间与张成海合伙在竹溪县十字街处建福临大厦,因张成海未按约定交纳5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协商张成海正式退出这个项目。张成海于当年8月找赵永借了150万元,也没有用来交工程保证金,而是用来偿还他以前的债务了。(4)证人张某的证言:我是2004年8月份开始在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工作的,当时任分公司技术负责人,2009年开始任分公司负责人,2011年6月份离开公司。林荫大道安置区项目我没有听说过,我不认识十堰的张成海。公司给张成海签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上我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我不认识上面写的代理人张成海,授权委托书时间是2013年6月17日到2015年9月10日,我是2011年6月份离开十堰市了,我不知道这件事情,我不能确定印章是不是我们公司的。没有听说过十堰市的肖先勇,我不认识这个人。(5)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成海向其弟弟肖先勇借款至今未还的情况。(6)证人何某的证言:惠雅公司与十堰市茅箭区林荫大道2号线开发安置区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只是代表王成签了一份合同,王成说我可以与肖先勇、张成海签合同,但肖先勇和张成海要交保证金之后,合同才能生效,他说他回来后,如果肖先勇和张成海给他打了保证金,他再用他自己的名义给肖先勇和张成海签合同,如果没有交保证金的话,这个合同就无效。(7)证人顾某的证言:我公司要新盖车间和办公用楼,于2013年4月30日与张成海在顾家岗花园酒店签订建房协议,当日就开始施工。在施工期间,因张成海在外面欠账太多,经常有很多人到工地要账,张成海在2014年8月份左右就不敢继续在我工地施工了。因张成海没有把我公司的工程施工完毕就走了,我就另外找了一家施工单位把没有完成的项目完成了。张成海在给我施工期间,我已经陆续付给了张成海200万元左右,这个数额已经超出了他给我施工的工程款,大约超了30万左右。3、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成海以承建林荫大道2号线工程需要交工程保证金为由,向其骗取200万元的经过。4、被告人张成海的供述与辩解,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成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成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25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对被告人张成海违法所得200万元予以追缴后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新祥审 判 员  郑 军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会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