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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铁民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磊与邹野、高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邹野,高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1950号原告王磊,教师。委托代理人韩召中,邳州市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野,农民。被告高洪伟,农民。原告王磊与被告邹野、高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召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野、高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邹野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2.5%,并由高洪伟提供连带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野、高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邹野向原告王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利息为月息2.5%,如果逾期不还,借款人每逾期一天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300元。被告高洪伟为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四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邹野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9000元。原告自认上述利息9000元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的利息。后因二被告为未能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邹野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原告王磊借款本金4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洪伟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邹野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应当对所担保的借款本息及借据上约定的其他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邹野、高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高洪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伟伟人民陪审员  陈克联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卞 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