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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海泉与刘耀根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泉,刘耀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538。委托代理人何源强,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志鹏,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系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耀根,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014。委托代理人吴文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静,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海泉因与被上诉人刘耀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海泉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0元,由陈海泉负担。上诉人陈海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陈海泉与刘耀根共同以刘耀根的名义借款250000元以及双方各占125000元投资款的事实清楚。(一)从借款合同看,陈海泉与刘耀根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款250000元,刘耀根对此没有否认。(二)陈海泉、刘耀根以及案外人欧雪英、黄秀梅共同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上述借款中,陈海泉与刘耀根各占125000元。(三)根据其他合伙人的证人证言,可知陈海泉与刘耀根共向银行借款350000元,其中100000元不在本案所涉的借款内,其余250000元为陈海泉、刘耀根的共同借款,且双方均分投资和偿还责任。二、陈海泉、刘耀根已偿还25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一)从银行调取的证据以及银行方面也确认借款在2015年10月23日已全部清偿。(二)陈海泉、刘耀根也一致确认借款已经偿还。三、250000元借款全部已由陈海泉单独偿还。(一)陈海泉持有还款凭条。(二)共同合伙人欧雪英、黄秀梅的证言证实陈海泉用自有资金单独偿还陈海泉与刘耀根的共同借款250000元。(三)刘耀根称用经营美容院的利润偿还借款不是事实,因为美容院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根本没有利润产生,刘耀根在庭审中也承认其从未偿还过借款。(四)陈海泉与刘耀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陈海泉本来以本案的代还银行借款抵消其他债权债务,但刘耀根另案提起诉讼,故导致本案诉讼产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刘耀根向陈海泉返还代垫的投资款125000元及从起诉日起至还清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由刘耀根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耀根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陈海泉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人陈海泉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欧雪英询问笔录、黄秀梅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陈海泉、刘耀根、黄秀梅、欧雪英均为美容院的合伙人,四人在经营美容院期间,美容院没有产生任何盈利。在偿还贷款的过程中,陈海泉、刘耀根向银行贷款的250000元全部是陈海泉用自有资金偿还。证据二:(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陈海泉与刘耀根曾因买卖合同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之前双方达成口头约定,由陈海泉为刘耀根代还银行贷款以抵消该债权债务,但刘耀根另案提起诉讼,违背双方的约定。被上诉人刘耀根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在笔录中提到美容院经营不善亏损,但不能以此作为认定美容院亏损的依据,陈海泉应当提供相关的账册证明,必须以清算结果作为依据。对于证据二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双方并没有达成任何抵消债权债务的约定。被上诉人刘耀根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而且两证人与陈海泉、刘耀根存在合伙关系,与陈海泉、刘耀根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据一不予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审查。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陈海泉、刘耀根之陈述,双方共同向银行贷款的350000元属于陈海泉、刘耀根两人对合伙项目(美容院)的出资款。陈海泉主张上述350000元贷款中,其中250000元贷款全部是自己独力向银行偿还,刘耀根应向其返还代还的一半贷款125000元(250000元÷2)。经审查,陈海泉、刘耀根与其他两位合伙人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所有资金均为银行抵押贷款,债权债务共同平均承担”、“营业利润首先还清企业(美容院)所有贷款,债务等才可以分配(员工红利除外)”。据此,合伙协议对投入合伙体的资金如何偿还有明确的约定。根据该约定,应首先用合伙体即美容院的盈利偿还,而且亦由全体合伙人均分该债务。上述250000元属于投入合伙体的资金,陈海泉在合伙项目未依法清算的情况下,迳自要求其中一个合伙人刘耀根承担其中的一半即125000元贷款,违反上述约定,此其一。其二,陈海泉仅提交其存入89000元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全部偿还了上述250000贷款。其三,陈海泉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全体合伙人另行约定上述250000元的贷款由陈海泉、刘耀根两人负责偿还,其余合伙人无清偿之义务。因此,陈海泉要求刘耀根向其返还125000元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陈海泉上诉所提,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陈海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文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