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宫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薛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871号原告宫某某,男,汉族,生于1993年5月29日。委托代理人丁东昌,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汉族,生于1995年6月20日。被告王某乙,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6日。被告薛某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4月18日住河南省鹿邑县太清宫镇晏庄行政村杨桥。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承君,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宫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巴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东昌、被告薛某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款及黄金饰品等价值共计104800元。后因被告方向原告索要彩礼90000元,婚姻登记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结婚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6000元、黄金饰品折价21800元、四件套折价17000元。三被告辩称,因原告原因导致婚约解除,彩礼款现金应返还50%。食品、衣物等易损耗物品不属于返还范围,原告所诉的黄金饰品应返还原物,上述彩礼不是被告方索要,是原告赠与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上海老凤祥珠宝首饰售后服务卡两张,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黄金首饰价值21800元。二、紫罗兰家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羽绒被等物品花费2000元的事实。三、录音光盘两张及录音内容书面打印材料一份、通话记录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押送彩礼共计1048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提出解除婚约是被逼无奈做出的。四、证人郑某出庭证实,原告为被告送彩礼现金66000元及物品,物品包括黄金首饰、衣服、饮料、酒等。后因被告方向原告索要90000元,导致双方婚约解除。五、证人孙某出庭证实,证人孙某是媒人,2015年3月21日原、被告订婚,原告给被告送彩礼现金66000元,黄金首饰计价21800元,另外还有衣服、烟酒食品、四件套、羽绒被等。后来因被告方又向原告索要90000元彩礼,导致婚约解除。被告对证据一异议认为,票上客户名不是原告,所购买的黄金首饰没有交付给被告;认为证据二不是正规发票,且上述物品不属于彩礼返还范围;认为证据三录音时间不明,录音内容都是原告陈述,被告没有发表意见,被告没有向原告要钱,且通话记录与录音无法相印证;对证据四异议认为,证人无法证实彩礼具体数额,证言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五异议认为,该证人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向佐证。经审查,结合证据一、二、四、五,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方交付彩礼款现金66000元及为被告方购买黄金首饰、四件套及羽绒被的事实予以认定。结合证据三、四、五,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王某甲订立婚约后被告方又向原告索要彩礼款9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于2015年3月21日订立婚约,原告向被告方送彩礼现金66000元、黄金首饰四件(戒指一件、手镯一件、精品项链一件、耳环一件)、“金粉世家”四件套一套、羽绒被一个。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婚约订立后,被告方另向原告主张彩礼款90000元,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婚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甲订立婚约,向被告方给付彩礼的行为,系以结婚为条件的附条件赠与行为,现因双方无法实现结婚目的,应视为条件不成就,被告所接受原告给付的彩礼应予返还给原告。被告庭审称婚约的解除系因原告过错所致,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对其反驳理由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方应将原告给付的彩礼予以返还。被告收受的原告彩礼款现金66000元应予返还,黄金首饰四件因价值较大亦应予以返还,至于其他物品食品、衣物、被子等因属于易损耗物品,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宫某某婚约彩礼款66000元;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宫某某给付的黄金首饰四件(戒指一件、手镯一件、精品项链一件、耳环一件)返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8元,原告宫某某负担443.5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薛某某负担7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艳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连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