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2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与周仕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周仕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2民初143号原告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栗县。法定代表人余前新,经理。被告周仕友,男,1963年4月9日生,汉族,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上包装公司)与被告周仕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上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前新、被告周仕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上包装公司诉称:原、被告发生业务以来,双方采用信用结算,平时有所赊欠,年底货款结清。2015年2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14507.93元。2015年3月和4月,被告继续在原告公司采购纸板6723.91元和8509.99元,并于2015年3月付款10000元、4月付款7638元、6月付款4000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再偿还货款。截止2016年2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08103.83元,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严重影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8103.83元,并承担起诉后的迟延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起诉后的迟延利息。被告周仕友辩称:欠货款属实,但是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嘉上包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对账回执,证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4507.93元。被告周仕友未举证。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生产的纸箱提供纸板。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每次往来均是被告电话告知原告所需纸板的规格、材质、数量等,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后,被告自己到原告处提货,运费被告自理。刚开始被告每次提货时会支付70%的货款,剩余货款年底结清,后来由于资金周转不过来,被告未再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3月13日,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5年2月28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14507.93元。2015年3月和4月,被告继续在原告公司采购纸板6723.91元和8509.99元,并于2015年3月付款10000元、4月付款7638元、6月付款4000元,余款208103.83元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结算回执为凭,成立且生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如约为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却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8103.8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仕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08103.83元。本案受理费4422元,由被告周仕友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柳 本 清审判员 胡 冬 梅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