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董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认识,于2007年3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因琐事时有争吵,造成夫妻感情越来越差。2013年2月被告以带孙子为由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因琐事时有争吵,造成夫妻感情越来越差。2013年2月被告以带孙子为由离家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公民身份证、将乐县古镛镇梅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自被告李某某2013年离家后,夫妻分居至今,矛盾日趋恶化,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故原告要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原告未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分担,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若对此有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翠榕人民陪审员 车德新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霞附: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