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7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赵鑫诉赵雅丽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赵×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7583号原告赵��1,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被告赵×2,女,1992年8月16日出生。原告赵×1与被告赵×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1诉称:我与赵×2系父女关系,2010年8月,我给母亲王x购买千足金耳饰一对,价值人民币1201元。2013年8月19日,我母亲去世。2014年5月初,我将上述耳环交与赵×2保管。我作母亲王x的唯一继承人,对上述耳环享有继承权,故上述耳环的继承权归我所有。我母亲去世后,我多次向赵×2讨要上述耳环,但赵×2均予以拒绝。我认为,我作为上述耳环的唯一继承人,对该耳环享有继承权。现赵×2拒绝将耳环交与我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诉讼请求:1、判令赵×2将其保管的耳环两个归我继承。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2承担。被告赵×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赵×1与赵×2系父女关系。2010年8月26日,赵×1曾购买花费1201元购买千足金耳饰一对。2013年8月19日,赵×1之母王和英去世。在审理中,赵×1提出其所购买的千足金耳饰是其母亲的遗产,应由其继承,现被赵×2占有,故要求赵×2返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首饰销售质保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1主张千足金耳饰被赵×2占有,就此赵×1应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在赵×2处,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赵×1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1的诉讼请求。公告费(数额以票据为准)由原告赵×1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赵×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索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