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2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波华与上海韵达速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华,上海韵达速递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545号原告杨波华,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现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上海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聂樟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柳。原告杨波华与被告上海韵达速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华,被告上海韵达速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波华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在被告下属上海卢湾公司将一新购买的IPADAIR2快递寄回江西新余妻子处,被告收取原告快递费后,称重为0.94千克。同日21时,原告查询时发现原告的物品被发往河北石家庄,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并要求纠正,但被告未予理睬。同月25日,快递查询显示在河北石家庄发往河北石家庄分拨中心时,快递的重量已减为0.4千克,该快递于28日到达江苏新余,次日当场拆封时只剩下空盒,物品已经丢失。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只肯赔偿原告人民币800元,故原告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物品损失3,099元,快递费12元、交通费508元、误工费450.13元。被告上海韵达速递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实经过无异议,但原告寄送时未告之系何物品,也未按快递单要求对贵重物品进行保价,故只应赔偿运费的5倍。2、原告交寄的快递站点是被告的加盟商上海运特速递有限公司,责任应由其承担,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3、上海运特速递有限公司已经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经收取了800元赔偿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在被告网点将寄快递到江西新余,快递单显示为韵达速递,寄送的是电子产品,收寄单位为卢湾韵达,快递单正面有黑体字醒目提示“贵重物品和单票内件价值超过人民币壹仟元的快件尽量保价”、“未保价快件按运单选填的快递费倍数赔偿,未选填的按五倍赔偿,保价快件在保价价值范围内赔偿”。被告收取原告快递费后,称重为0.94千克。同日21时,原告查询时发现原告的物品被发往河北石家庄,原告通知了被告并要求纠正,但被告未予理睬。同月25日,快递查询显示在河北石家庄发往河北石家庄分拨中心时,快递的重量已减为0.4千克,该快递于28日到达江苏新余,次日收件人当场拆封时只剩下空盒,物品已经丢失。后原告乘火车赶往新余与被告交涉,未果,花去交通费508元。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赔偿了原告800元,双方未就该行为留有书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快递单、火车票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杨波华之间构成服务合同,虽被告辩称与原告形成服务合同的是案外人上海运特速递有限公司,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分析,该案外人对某某系采用被告的名义收取快递,原告无法得知为其送快递的不是被告而是其它公司,故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至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属于他们之间内部责任分配的问题,不能对抗本案的原告。但本案中,被告在快递单上着重指出了快件的保价和赔偿要求,而原告在寄送快递时未明确告知,且事发后还收取了对方赔偿的钱款,原告再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既无依据也不合理,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波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波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佳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