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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5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董治玉诉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治玉,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5745号原告董治玉,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彬,北京市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庆街18号A座317室。法定代表人曾谦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凯,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原告董治玉与被告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菲克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晨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治玉的委托代理人吴彬,被告森菲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治玉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物业认租协议》,约定:原告认租甲方(被告)所有的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西街33号地C座C-5016号房屋。原告依约定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8月8日向被告交纳100000元和254776元房屋租金,总计354776元。且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1日将上述两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另《协议》约定“逾期超过9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在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房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354776元及利息损失(以3547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7日起算至实际退还租金之日);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各项损失(交通、信息、律师费用)3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董治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物业认租协议、收据。被告森菲克斯公司辩称:对原告说租金支付情况认可,对原告所说至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交房的事实也认可,但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其他损失不认可。被告森菲克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因被告森菲克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物业认租协议、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物业认租协议》,约定:原告认租甲方(被告)所有的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西街33号地C座C-5016号房屋。原告依约定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8月8日向被告交纳100000元和254776元房屋租金,总计354776元。且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1日将上述两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另《协议》约定“逾期超过90日的乙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在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房事宜,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未实际使用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董治玉与森菲克斯公司签订的物业认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相应义务。董治玉依照约定向森菲克斯公司交纳了租金,森菲克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于2013年10月31日将认租物业交付董治玉使用,而森菲克斯公司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仍未向董治玉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交付超过90日的,董治玉有权解除合同,本案董治玉于2016年4月20日开庭时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双方合同于2016年4月20日解除。被告森菲克斯公司逾期交付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业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董治玉要求森菲克斯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交款之日至实际退还租金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董治玉提出要求原告给付其他支付交通信息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提供相应票据,请求本院酌定,考虑到原告董治玉住所地在天津,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往来交涉的情况,本院将交通费用损失酌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董治玉提出的律师费损失,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董治玉与被告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物业认租协议》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解除;二、被告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治玉租金三十五万四千七百七十六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租金三十五万四千七百七十六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计算至全部租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治玉交通费损失二千元;四、驳回原告董治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零八元,由原告董治玉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晨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金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