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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与钟代贵、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钟代贵,王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96号。负责人:张松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正钊,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代贵,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陈晓斌,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5)游民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大波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苑、赵志组成的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正钊,被上诉人钟代贵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斌、��上诉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5年1月8日13时55分许,被告王涛驾驶川BPK7**小型轿车从梓潼方向往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绵梓路戒毒所路段,与由左向右横过道路的原告钟代贵发生刮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钟代贵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1.右尺桡骨中段双骨折;2.左额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脑震荡。出院医嘱为:1.休息叁月,期间需一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2.出院后每月门诊随访直至骨折愈合,如恢复顺利,后期取内固定住院费用约8000元左右,具体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3.患肢暂不进行旋腕活动等;4.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住院期间产生治疗费27144.52元,其中由被告王涛垫付12144.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5000元。后续门诊费用原告花��1718.55元。2015年1月19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川BPK7**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被告王涛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E,有效起始日期2010年7月16日,有效期限10年,但其自2013年7月16日后未进行年审。再查明:原告钟代贵系农业户口,从2013年2月起在绵阳市游仙区鸿泰水泥制品厂从事打料工作,并租住在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东路社区杨家湾。原告之母钟桂珍,农业户口,生于1928年4月16日,户籍所在地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吴家村七组,生育有4个子女(钟术凤、钟代玉、钟代贵、钟代友),钟代友已于2015年2月因病去世。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涛同意自费药按15%扣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出院证明、司法鉴定书、门诊发票、证明、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王涛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川BPK7**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险期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之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涛未在有效期内对驾驶证进行审验,以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机动车驾驶证未按期年审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而是公安机关对驾驶人员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并不必然导致驾驶证持证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同时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未能就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进行举证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赔偿项目和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分述如下:一、医���费:门诊费1718.55元、住院治疗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4718.55元(住院期间治疗费27144.5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万元,故其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不再进行赔付;其中已由被告王涛垫付12144.52元,原告并未主张,本案不作为原告损失,其可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协商处理。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医嘱上载明后期取内固定住院费用约8000元左右,为必然产生费用,为减少诉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元(住院25天×40元/天)。三、护理费:7900元(出院医嘱载明休息叁月,期间需一人护理,故护理天数应为:住院25天+休息90天=115天;护理费标准:综合考虑住院期间确定为100元/天、出院休息期间确定为60元/天;计算为:住院25天×100元/天+出院��息90天×60元/天=7900元)。四、误工费:10293.60元(关于误工时间: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住院治疗25天,计115天;关于工资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32671元为标准计算;即115天×32671元/年÷365天=10293.60元)。五、交通费:400元(本院酌情确定)。六、鉴定费:700元。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9947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即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20年×10%=4876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7110元×5年×10%÷3=1185元,本院予以准许】。八、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4718.55元,按照自费药扣除比例15%即由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5%为12510.77元,由被告王涛承担15%为220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护理费7900元、误工费10293.6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994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70540.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涛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代贵护理费7900元、误工费10293.6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4994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0540.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代贵医疗费1251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元,共计13510.77元。三、被告王涛赔偿原告钟代贵鉴定费700元、医疗费2207.78元,合计2907.78元。四、驳回原告钟代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王涛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寿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减少赔偿误工费3394元,残疾赔偿金31156元;本案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经上诉人核实,钟代贵并未在绵阳市游仙区鸿泰水泥制品厂务工,现住地是在绵阳市游仙区杨家湾果场,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付。关于误工费用,钟代贵无证据证实其收入金额,故务工费按照60元/天进行计算115天。门诊费用金额与实际票据载明的金额不符。王涛驾驶执照未按期审验,商业保险条款已明确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在商业险部分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钟代贵、王涛当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二审争议焦点为:钟代贵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还是城市标准计算,原判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王涛驾证未按期年审是否影响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从查明的事实证实,钟代贵虽然系农业户口,但钟代贵在一审中出具了从2013年2月起在绵阳市游仙区鸿泰水泥制品厂从事打料工作的相关证据,并有游仙区游仙镇吴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因2014年大田国际项目征占拆迁,房子已拆除,钟代贵成为失地农民,现钟代贵在绵阳市游仙经济试验区东路社区杨家湾租房居住的事实,故原判对钟代贵的残疾赔偿金按城市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绵阳市游仙区鸿泰水泥制品厂还为钟代贵出具证明证实其月收入3000元左右,为此原判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32671元/年为标准计算钟代贵的务工费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人寿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所提:王涛驾证未按期年审应当免除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从查明证实,王涛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E,有效起始日期2010年7月16日,有效期限10年,2013年7月16日后未进行年审。本院认为,驾证的年审是公安机关对驾驶人员进行的行政管理,并不必然导致驾驶证持证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王涛驾证未按期年审,并没有影响其驾驶资格有效性,而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驾驶证年审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加之,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项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故人寿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对于钟代贵门诊费用金额的核定与实际票据载明的金额不符,多计算了83.3元,应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游仙区人民法院(2015)游民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代贵护理费7900元、误工费10293.6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994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0540.6元。被告王涛赔偿原告钟代贵鉴定费700元、医疗费2207.78元,合计2907.78元。驳回原告钟代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对游仙区人民法院(2015)游民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代贵医疗费1251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元,共计13510.77元”,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代贵医疗费1242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元,共计13427.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大波审判员  田 苑审判员  赵 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