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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4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扶风乔山矿业有限公司与雷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风乔山矿业有限公司,雷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53号原告:扶风乔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扶风县南阳镇鲁马村郭家岭。法定代表人:侯宇辉,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豆安利,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雷鸣(曾用名雷国昌),男,汉族,农民。原告扶风乔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山公司)与被告雷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山公司委托代理人豆安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山公司诉称:从2010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料,截止2011年6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石料款25808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50000元,剩余208080元至今未付。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石料款20808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15日计付至还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雷鸣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审理查明:自2010年开始,被告雷鸣从原告乔山公司购买石料,截止2011年6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雷鸣下欠石料价款25808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乔山公司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乔山公司催要,被告雷鸣支付价款50000元,剩余价款20808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乔山公司在依法设立登记前,名称为“鲁马第二石料厂”。以上事实,有结算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雷鸣从原告乔山公司购买石料,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乔山公司已将石料交付,被告雷鸣应当支付下欠的价款208080元。原告乔山公司请求的价款利息,实质为逾期付款损失,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扶风乔山矿业有限公司价款2080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15日计算至价款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雷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转云审 判 员  常文刚人民陪审员  郭亚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尚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