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仙胜与梁鹏、钟文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仙胜,梁鹏,钟文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600号原告陈仙胜,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钦州市浦北县北通镇博学村委会居民,住。委托代理人宁庆贵,钦州市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梁鹏,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玉林市兴业县大平山镇居民,住。委托代理人卢莉,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文优,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玉林市兴业县石南镇谭良村委会居民,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广西玉林市教育路128号。负责人王显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丽花,该公司职工。原告陈仙胜与被告梁鹏、被告钟文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下面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庆乐、人民陪审员张家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德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仙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庆贵,被告梁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莉、被告钟文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丽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王显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仙胜诉称,2015年6月3日1时30分,原告陈仙胜雇请运输荞头的黄林驾驶的桂07-527**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因车爆胎在事故路段待修,被被告梁鹏驾驶的所有权为被告钟文优、承保人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桂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正在驾驶室休息的受害人黄林当场死亡、原告陈仙胜受伤,部分荞头受损的交通事故。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5)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梁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伤于2015年6月3日至6月15日在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除了被告钟文优自愿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外,原告因事故受伤还有以下经济损失:误工费1366.42元、营养费520元、护理费870.22元交通费16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401.6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货物荞头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2044元,以上损失共计11662.28元。原告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662.28元给原告。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原告货物荞头的损失情况。2、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灵公交认字(死亡)(2015)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梁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灵山县人民医院《伤情介绍》、《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及后续治疗费。5、《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人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开支情况。6、证人罗某1、罗某2《证词》1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2044元。7、(2015)钦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书》1份,证明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审理终结。被告梁鹏辩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合理,原告没有工作证明和营业执照,不应按照零售批发业计算;医嘱没有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当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当支持;参加事故的人员的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手续治疗费不应当支持;财产损失没有鉴定机构来鉴定,所以这项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钟文优进行赔偿。被告梁鹏为其辩称的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被告钟文优辩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合理,原告没有工作证明和营业执照,不应按照零售批发业计算;医嘱没有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当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当支持;参加事故的人员的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手续治疗费不应当支持;财产损失没有鉴定机构来鉴定,所以这项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其愿意进行赔偿。被告钟文优为其辩称的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和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会按照保险责任按交强险规定和商业险合同约定来赔付。已经垫付的医药费应该进行扣除。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来计算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提供工作证明和营业执照,营养费不予认可,没有医嘱,护理费应该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认定,交通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不应当得到支持,财产损失请求没有依据,诉讼费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回执》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将5713.86元的医药费用理赔给被告钟文优。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梁鹏、钟文优、保险公司认为不是事实。对于证据2,被告梁鹏、钟文优、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被告梁鹏、钟文优、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是由法院认定。对证据4,被告梁鹏质证认为原告的有些伤情不是事故造成的,应当剔除该部分的治疗费,另也无法证明后续治疗费用;被告钟文优认为后续治疗费用不应当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实际产生,不应当支持。对于证据5,被告梁鹏认为治疗费中包括了腰椎突出的费用,应当剔除2000元以上;被告钟文优认为治疗费中包括了腰椎突出的费用,应当剔除2000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被告梁鹏不认可是证人证词,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钟文优同意原告的证明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是证人证词,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7,被告梁鹏、钟文优、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因其没有请求该项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梁鹏认为已经支付的8000元应当在损失中予以扣除;被告钟文优确认已经支付了8000的医疗费。经对证据进行分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证人只是与原告有生意合作,且证人并不在现场,不足以证明货物损失的情况,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3、4、5、7,因是相关职能部门颁发或者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荞头的损失数量及金额,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3日1时30分,被告梁鹏驾驶被告钟文优所有的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桂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灵山县城方向往灵山县陆屋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10线12公里加400米路段时,为避开其前面的其他车辆靠左行驶,在没有看清前方道路交通状况的情况下没有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致使其驾驶车辆碰撞到因故障停在其前进方向的公路左边的桂07-527**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造成该车上的黄林当场死亡、原告陈仙胜受伤、货物部分损坏以及两车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9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5)陆屋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鹏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仙胜、事故当事人黄林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因伤于2015年6月3日至6月15日在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加强营养支持。被告钟文优为其所有的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桂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16年3月3日,原告以上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钟文优已经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人民币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也向被告钟文优理赔了医疗费用5713.8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作为本案的受害人,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权利,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死亡)(2015)陆屋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通过对事故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下作出的,该认定书对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进行了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梁鹏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仙胜、当事人黄林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结论准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对此,被告梁鹏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应负100%民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事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承担,故本案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根据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梁鹏承担,但又因被告梁鹏是被告钟文优雇佣的车辆驾驶员,其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梁鹏在从事雇佣工作造成损害,应由雇主被告钟文优承担。(1)医疗费7936.87元。原告提供的灵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487.6元+100元+6349.27元=7936.8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鹏、钟文优认为治疗费中包括了腰椎突出的费用,应当剔除2000元以上,但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只说明原告的的病情,被告梁鹏、钟文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灵山县人民医院对原告事故以外的病情进行治疗,故本院对被告梁鹏、钟文优的主张不予支持。(2)误工费964.17元。对于原告从事的职业方面,原告称其是从事批发和零售业,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住院天数,被告梁鹏、保险公司辩称认为原告住院是12天,但经本院查实,原告是从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15日住院,住院天数应当是1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27071元÷365天×13天=964.17元。(3)营养费520元。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原告请求住院13天,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即40元×13天=52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964.17元。对于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及住院13天计算,即27071元÷365天×13天=964.1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和住院13天计算,即100元×13天=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6元。原告确认该项交通费用是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往来费用144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6元,虽然无交通发票票据证实,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护理人员往来灵山和浦北间的实际交通费用,予以支持。(7)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该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虽然灵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实》记载有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但该项费用没有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后续实际治疗情况再另行起诉,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9)货物荞头的损失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称因事故导致其货物荞头损失700斤,每斤按照市场价格2.92元计算,总损失价值是2044元,但其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荞头损失的数量及市场价格,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1701.21元。本案原告的住院治疗费为7936.87元,被告钟文优自愿垫付8000医疗费,本院尊重被告钟文优的真实意愿,不对该项费用的差额进行扣除,另该项医疗费也应当在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总额予以扣除,即11701.21-7936.87=3764.34元。余下各项经济损失3764.34元中的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1820元。交通费16元、误工费964.17元、护理费964.17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范围内赔偿,但因另案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已经用完,故该三项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即16元+964.17元+964.17元=1944.3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仙胜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2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仙胜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44.34元。三、驳回原告陈仙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元,由被告钟文优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8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韦 凌代理审判员 曾庆乐人民陪审员 张家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德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