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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建新与胡鸿军、方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新,胡鸿军,方淑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432号原告:刘建新。委托代理人:陈杰,金华市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汝仙,金华市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鸿军。被告:方淑君。原告刘建新为与被告胡鸿军、方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建平独任审判,2016年1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张汝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鸿军、方淑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新起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胡鸿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利息按月叁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归还。被告方淑君系被告胡鸿军之妻,对该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36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胡鸿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胡鸿军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鸿军向原告借���20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通过他人账户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19万元的事实。被告胡鸿军、方淑君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效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被告胡鸿军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建新借款20万元,其中19万元原告通过朋友蓝明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胡鸿军账户,其余10000元通过现金交付,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3月19日,被告胡鸿军付清利息后,续借该借款,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刘建新借到人民币200000.00元,¥贰拾万元,借期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归还,利息按月叁分计算。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到期后,被告胡鸿军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鸿军拖欠至今未还。又查明,被告胡鸿军、方淑君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条约定有借期及利率,为定期有息借贷。被告胡鸿军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胡鸿军、方淑君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鸿军、方淑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建新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6万元(利息已按月利率20‰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23.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鸿军、方淑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建平人民陪审员  郑 乐人民陪审员  方韩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林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