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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自惠与尤剑波、尤祖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自惠,尤剑波,尤祖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自惠,原八一钢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赵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剑波,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祖信,无固定职业,系尤剑波之父。委托代理人尤剑波。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李自惠因与被上诉人尤剑波、尤祖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兆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春红、肖小月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0时40分,尤剑波驾驶尤祖信所有的鄂E×××××号东风牌面包车在伍家岗区中南路延伸段“上善谷”小区门口时与李自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自惠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尤剑波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自惠无责任。同日,李自惠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25天。李自惠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外侧半月板损伤;3、冠心病;4、心内科随诊冠心病及房颤;5、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6、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死;7、脑萎缩。出院医嘱建议:1、病休3月,陪护壹人;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逐步加强功能锻炼;4、××及房颤;5、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一年后返院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李自惠与宜昌市伍家岗区永乐家政服务部签订护理协议书,后宜昌市伍家岗区永乐家政服务部向李自惠出具住院期间护理费3500元收据一份。2015年5月12日,李自惠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次日该所出具宜昌大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自惠2015年2月10日因车祸受伤,其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人民币。后尤剑波、尤祖信向原审法院申请就李自惠治疗期间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的用药明细、费用以及后期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多次通知申请鉴定人尤剑波、尤祖信缴纳鉴定费,但其未在规定时间缴纳鉴定费,该所于2015年8月17日将案件退回。经查,李自惠系城镇人口,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系八一钢厂退休工人。故李自惠诉至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在起诉状中请求依法判决:由尤剑波、尤祖信承担李自惠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98054.8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25874元,2、护理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4、营养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41230.8元,6、后期治疗费1万元,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尤剑波、尤祖信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054.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尤剑波驾驶车辆与李自惠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此予以确认。尤祖信是肇事车辆车主,其未为车辆购买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先对李自惠损失先行赔偿。鉴于尤剑波已成年,其向尤祖信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出借人并无过错,故尤剑波对李自惠超出交强险承保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自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确认如下:1、护理费。李自惠住院期间雇请陪护人员实际用去护理费3500元;根据其出院后全休三月期间需留陪一名的医嘱,院外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7084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以上共计105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3、营养费3450元(30元/天×115天)。4、李自惠系城镇人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3周岁,所诉残疾赔偿金41230.8元未超出法定计算标准,应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三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虽两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项诉请应予支持。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250元。8、综合考量李自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X级伤残等级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失费1000元。关于李自惠主张的医疗费,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合法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故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李自惠全部损失为68464.8元。李自惠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总损失为14200元,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承保范围内应获赔10000元,李自惠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总损失为53064.8元,故尤祖信应向李自惠赔偿损失共计63064.8元,余下4200元及鉴定费1200元由尤剑波赔偿。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尤祖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告李自惠损失共计63064.8元。二、尤剑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自惠损失共计5400元。三、驳回李自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李自惠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医疗费实际发生并存在的证据没有采信,是认定证据上存在的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明细表,及住院医疗费预收8000元的票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用26504.58元,并已向医院支付了其中的8000元医疗费,剩余医疗费是作为患者的上诉人拖欠医院的,但该费用已实际存在且已发生,不需要再提交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用损失确实存在。2、原审在两被上诉人赔偿责任分担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针对李自惠的上诉,被上诉人尤剑波、尤祖信口头答辩称:李自惠称医疗费用“已存在且已实际发生”,但如果没有发票,医院理应不准许李自惠出院,被上诉人对这一情况不明。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判决。二审庭审中,尤剑波、尤祖信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李自惠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组):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医保办开具的《欠费证明》、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费明细表。用以证明:李自惠因这次事故产生的前期医疗费用为26504.58元。证据二: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骨科一病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李自惠在2015年2月10日因骨折住院治疗,现骨折基本愈合,前期治疗已结束。经质证,尤剑波、尤祖信对李自惠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一(组)上所盖公章为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医保办,落款也为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医保办,不能证明李自惠所欠费用的对象为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有可能李自惠的医疗费用能够从医保办处予以报销,或者李自惠已经向医院交纳过前期治疗费,进而欲从被上诉人和医保两方面同时报销这笔费用。因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李自惠在原审民事起诉状中虽然写明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数额为25874元,但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说明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数额实际应为26504.58元,在原审中提交的《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明细表》上载明的住院治疗费用也为26504.58元。由此,李自惠在原审中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数额应为26504.5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自惠提交的证明医疗费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是否应该采信。二、尤剑波、尤祖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李自惠提交的证明医疗费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是否应该采信的问题。原审中,李自惠未提交医疗机构合法收费票据;二审中,李自惠虽然依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合法收费票据,但提交了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医保办开具的《欠费证明》、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费明细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骨科一病区出具的《证明》,本院根据庭审质证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已经予以确认,即可认定李自惠前期治疗已经结束且医疗费用已实际发生。并且,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尤剑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自惠无责任,李自惠的医疗费用就应由尤剑波负担。在该医疗费用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不论李自惠是否缴清了医疗费用,不论李自惠的医疗费用欠费对象是医院还是医保办,都属于李自惠与医疗机构、医保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影响交通事故中侵权人对受侵害人医疗费用赔偿义务的承担。因此,对尤剑波、尤祖信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李自惠提交的证明医疗费实际发生并存在的证据应予以采信,且李自惠实际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应为26504.58元。关于尤剑波、尤祖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自惠在原审民事起诉状中已经写明,“被告尤剑波驾驶的肇事面包车系其父亲即另一被告尤祖信所有,且该车车主尤祖信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尤祖信对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应承担连带共同赔偿责任。”由此,李自惠在原审中已经请求本案中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尤祖信和侵权人尤剑波承担赔偿其所有损失的连带责任,而李自惠在本案中的所有损失当然包括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和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因此,在原审中,李自惠已经请求尤祖信和尤剑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那么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尤祖信和尤剑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应对李自惠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李自惠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自惠全部损失为94969.38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总额10000元)总损失为40704.5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总额110000元)总损失为53064.8元,并花去鉴定费1200元。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损失63064.8元应由尤剑波、尤祖信向李自惠连带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30704.58元及鉴定费1200元应由尤剑波赔偿。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二、尤剑波、尤祖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李自惠经济损失63064.80元。三、尤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自惠经济损失31904.58元。四、驳回李自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50元,由尤剑波、尤祖信连带负担280.50元,由李自惠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1元,由尤剑波、尤祖信连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兆勇审判员  赵春红审判员  肖小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