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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11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景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景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391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号。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被告:赵景刚,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商行)与被告赵景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2016年4月27日由审判员刘爱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被告赵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城农商行诉称:2013年4月26日,赵景刚向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分理处(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分社)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月利率9.7375‰。借款到期后,赵景刚仅结清了2013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环城农商行起诉至法院,要求赵景刚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按月利率9.7375‰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7375‰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赵景刚辩称:对于环城农商行起诉要求我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我同意还款。该款是我的邻居戚福业的儿子戚国栋让我帮他在环城农商行借的,借款手续都是我到环城农商行办理的。借款后,我将钱交给了戚国栋,他用这笔借款购买了翻斗车、养猪,他承诺借款本金和利息都由其负责偿还。我共为戚国栋在环城农商行贷了两次款,第一次贷款到期后,他父亲帮他还了款,后来我又在环城农商行为戚国栋第二次借款。借款后,戚国栋偿还了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和借款本金都未还。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环城农商行告诉的事实相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利息计算说明、贷款催收通知书、吉银监复(2013)207号文件。根据环城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景刚应否承担偿还环城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赵景刚作为借款人,其向环城农商行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本息拖欠不予偿还,其行为损害了环城农商行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景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按月利率9.7375‰支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7375‰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赵景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沙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