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23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胡云伟与谢有能、宜春市袁州区宏圣汽运公司、人保财险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伟,谢有能,宜春市袁州区宏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799号原告胡云伟,男,200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法定代理人胡小毛(系原告父亲),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星湘,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有能,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宏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水江乡。法定代表人陈晋东,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负责人卢海根,经理。委托代理人谌水清,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胡云伟与被告谢有能、宜春市袁州区宏圣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春市宏圣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叶开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李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云伟的委托代理人张星湘及被告谢有能,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水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春市宏圣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云伟诉称:2015年3月23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谢有能驾驶赣CL6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约50吨玻璃)从攸县皇图岭镇共和村阴泉加油站左转弯驶上106国道时,遇案外人刘志军驾驶粤CJY6**号小型客车搭乘原告胡云伟沿106国道由南往北驶来,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原告胡云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费医疗费21,255.09元,其中原告支付3,200元。2015年4月30日,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有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的伤情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行右侧头面部疤痕修复手术需治疗费12,000元,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60日。此后,原、被告双方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因肇事车辆的车主系被告宜春市宏圣汽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宜春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粤CJY6**号小型客的驾驶员刘志军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权利之外,依法判令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269.8元。原告胡云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胡云伟系未成年人且为农业户口,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胡小毛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赣CL6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被告谢有能驾驶证各1份,拟证明赣CL64**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宜春市宏圣汽运公司所有,以及被告谢有能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4、保险单2份,拟证明赣CL64**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5、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病历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6、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记账凭证3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3,200元医疗费的事实;7、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右侧头面部疤痕修复术需治疗费用12,000元,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为60日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605元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谢有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赣CL6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投保交强险和最高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有能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了21,255.09元医疗费,其中18,055.09元医疗费系被告谢有能垫付的事实。被告宜春市宏圣汽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同意按保险合同规定承担理赔责任,本次事故亦造成另一伤者刘志军受伤以及粤CJY6**号小型客车的损坏,且刘志军及粤CJY6**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武盼盼均已向法院另案起诉,故交强险部分应按比例分割;2、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答辩人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因肇事车辆在事发时系超载,故答辩人根据商业险合同的规定享有免赔10%的权利;3、依保险条款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4、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或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双方对保险责任的具体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事实。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谢有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应按照乘坐一般交通工具来计算交通费用。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亦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也证明了肇事车辆赣CL64**重型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为住院收款凭证,并非正式医疗费发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高铁费用过高,应按照乘坐一般的交通工具来计算交通费用。对被告谢有能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保险单系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与被告谢有能、宜春市宏圣汽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涉及原告。被告谢有能对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有异议,认为其已购买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情况,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谢有能、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谢有能无异议,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为住院收款凭证,非正式医疗费发票,本院结合被告谢有能提供的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谢有能及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谢有能无异议,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用亦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谢有能、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应按照乘坐一般交通工具的标准来计算交通费用,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对被告谢有能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谢有能亦有异议,认为其已购买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其损失,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谢有能驾驶赣CL6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载约50吨玻璃)从攸县皇图岭镇共和村阴泉加油站左转弯驶上106国道时,恰遇案外人刘志军驾驶粤CJY6**小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往北驶来,两车避让不及,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与小型客车左侧相刮碰,造成小型客车上的驾驶员刘志军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治疗29天,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额叶、右颞叶多发性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额颞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颅底骨折、右侧头面部、耳廓撕裂伤、右侧腮腺挫裂伤等。2015年4月30日,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有能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志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3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今后右侧头面部疤痕修复术需治疗费12,000元,受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605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7岁;肇事车辆赣CL6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宜春市宏圣汽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最高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有能为原告垫付了18,055.09元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具体损失以及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现作如下分析和认定:(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认定依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被告谢有能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核定为21,255.09元;2、后续治疗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核定为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核定为870元(30元/天×29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受伤时的年龄,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核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事故发生时的年龄核定为21,986元(10,993×20年×10%);6、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本院核定为6,000元(100元/天×6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核定为5,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做伤残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9、鉴定费,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虽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本院认为该费用确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故本院结合鉴定费发票核定为1,605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71716.0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35,925.09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项下35,791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赣CL6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法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付,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及刘志军两人受伤,刘志军已另案起诉,其损失经本院核定为464,785.8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损失为246,980.46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217,805.42元。原告与刘志军的损失合计超出了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应按各自损失的比例分享交强险各分项下的保险理赔款,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的赔偿限额中由原告胡云伟分得1269.86元[35,925.09元÷(35,925.09元+246,980.46元)×10,000元],另案刘志军分得8,730.14元[246,980.46元÷(35,925.09元+246,980.46元)×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限额中由原告分得15,524.7元[35,791元÷(217,805.42元+35,791元)×110,000元],由另案刘志军分得94,475.3元[217,805.42元÷(35,791元+217,805.42元)×110,000元],即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应赔付原告胡云伟16,794.56元。对原告剩余损失54,921.53元,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有能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谢有能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部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谢有能应赔偿原告38,445.07元(54,921.53元×70%)。另,本案赣CL6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还在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购买了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谢有能在事发时存在超载行为,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享有免赔10%的权利,原告及被告谢有能对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该辩称意见均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肇事车辆赣CL6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在合同范围内意思自治的约定,并非法律规定的强制责任保险,故本院对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免赔责任条款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险内理赔偿原告34,600.56元(38,445.07元×90%)。被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自负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844.5元。被告谢有能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18,055.09元医疗费,多支付的14,210.59元应从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的保险理赔款51,395.12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16,794.5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34,600.56元)中扣除,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即被告人保宜春市分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胡云伟保险理赔款37,184.53元(51,395.12元-14,210.59元)。综上,被告宜春市宏圣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云伟保险理赔款37,184.53元;二、驳回原告胡云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57元,减半收取478.5元,由被告谢有能承担365元,由原告胡云伟承担1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叶开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文李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