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某,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王胜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薛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携带凶器流窜至虞城县城关镇胜利路东段虞都小区内实施盗窃,在该小区1号楼楼下将李某乙停放在该小区的黄色大阳牌电动四轮车车门打开,将车内的笔记本盗走(内有残疾证一本及李某乙身份证办理凭证一张),因其将该车内的玻璃杯弄碎,害怕惊动车主,遂放弃盗窃该车;而后其又到该小区7号楼东侧,将黄某家上海佳洋牌白色电动四轮车车门打开,用自身携带的尖嘴钳、螺丝刀、三棱匕首撬坏四轮车车锁后未能将该车发动,后又用钢锯将四轮车控制台锯开搭线点火未果,且其随身携带的三棱匕首忘在该车上;随后,其又转至该小区1号楼东单元,在该楼下将武某家卓越牌电动三轮车推至该小区3号楼南侧最东头角落里,用钢锯把三轮车车锁弄坏,在2015年11月18日早上7时许,其还未将该三轮车偷走时被被害人武某发现。后民警赶到将李某甲抓获,并在其身上当场发现催泪喷射剂、尖嘴钳、螺丝刀、钢锯等作案工具和被害人李某乙的残疾证等物品。经物价评估鉴定,被盗卓越牌电动三轮车价值5499元;被盗上海佳洋牌白色电动四轮车价值9859元。经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李某甲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辩护人薛坤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初犯,自愿认罪,盗窃属于未遂,建议对李某甲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电动车收据、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物证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电动车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乙、武某、杨某、黄某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甲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初犯,自愿认罪,盗窃属于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李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5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马钦建审判员 万晓刚审判员 程方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