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芷民一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滕明湘、蒲春莲与李茂炎、刘东莲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明湘,蒲春莲,李茂炎,刘东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一初字第553号原告滕明湘,男。原告蒲春莲,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爱国,系芷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工作证号:14312199381971594。被告李茂炎,男。委托代理人谭超,系湖南省芷江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70900004。被告刘东莲,女。原告滕��湘、蒲春莲与被告李茂炎、刘东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艳、人民陪审员杨敦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郑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滕明湘、蒲春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左爱国,被告李茂炎委托代理人谭超,被告刘东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5日晚上十时许,因二被告租用他人在新店坪邮政局附近生产家具的房屋发生火灾事故,导致家住隔壁的二原告房屋及屋内财物遭到不同程度的火烧,致使二原告的房屋及屋内财物受损。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多次找到新店坪镇镇政府请求处理这起事故造成的损失。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新店坪镇综治办工作人员陈刚主持下自愿达成了火���事故赔偿协议,但事后二被告拒不按该协议履行。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令二被告将二原告因其火灾遭受损失的财物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原告滕明湘、蒲春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火灾事故赔偿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火灾事故后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2、调解经过说明1份,拟证明当时的调解经过,调解人员多次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后,原、被告在履行协议的细节方面发生口角,导致协议未能履行完毕的事实。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火灾损失50000元,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李茂炎、刘东莲辩称:火灾不是被告过错造成的,是意外事件。根据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该免除法律责任。被告李茂炎、刘东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对原告进行了5100元赔偿的事实。2、购买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购买材料1200元材料对原告房屋进行修缮的事实。3、收款收据2份,拟证明被告购买2918元材料及支付了人工工资用于原告房屋恢复的事实。4、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花费1590元购买材料用于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5、吴四毛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赔偿原告滕明湘、蒲春莲蒸子一个的事实。6、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花1800元请工人为原告房子粉刷墙壁的事实。二被告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并没有说明协议未能履行完毕。对于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内容不够客观。二原告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4、5,无异议。对于证据2和证据3,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只证明原告买了这个东西,并不能证明该材料是用在原告房屋修缮,同时,工资应该是收条,不能写在购物清单上。工人身份也未具体说明。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6,二原告认为确实刷了墙,但认为刷的墙不合格,需要返工。对原告李茂炎及被告滕明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评议,认为: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4、5对方表示无异议,故对该四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多次调解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该鉴定中对二原告因火灾毁损的家电进行价格认定时未考虑到家电新旧情况,对酿酒作坊停业损失的认定未考虑二原告是否有经营许可之情况,故对该鉴定部分不予采信。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3无法直接证实二被告已对二原告的房屋进行了修缮,故对该证据拟证明二被告对二原告房屋进行了修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6,二原告认可已经刷了墙,仅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故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答辩,本院依法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25日二被告所租用的房屋发生火灾,导致隔壁二原告房屋及屋内财物遭到不同程度毁损,2015年12月7日经湖南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原告在此次火灾中的损失作出湘明信司鉴中心(2015)评鉴字第52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对二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被烧的家具、设施和房屋清理、屋顶房顶修复等共计22816元;正方2楼、3楼受损基本恢复原状需要资金3569元;偏房受损基本恢复原状需要资金5523元;偏房损坏墙体重砌需要资金666元;酿酒作坊停业损失10300元;合计42874元。后二原告共计支付了6100元给二被告作为赔偿,也对部分损害进行了修缮。但二原告认为二被告未赔偿、恢复到位,遂于2015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将二原告受损财物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被告租用他人房屋用于家具生产,二被告管理不善引发火灾,二被告未排除引起火灾的安全隐患,导致二原告财物受损。二被告辩称火灾为不可抗力,应免除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此次火灾系因人之不可抗力所引起,本院对于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故二被告应对二原告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被告损失的认定:1、被烧的家具、设施和房屋清理、屋顶房顶修复、门窗损失,经鉴定损失为22816元,但鉴定对家电的定价系以购买新家电之市场价作为结论,未考虑到折旧情况,且部分家电价格明显过高,故对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0元;2、正房2楼、3楼受损基本恢复原状,鉴定认为该项费用需要356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已经进行了粉刷,被告方仅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也未提出墙面损毁前是什么标准,也未举证证明其质量确实明显不合格,故对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3、偏房受损基本恢复原状,鉴定认为该项费用需要资金5523元,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4、偏房损坏墙体重砌需要资金,鉴定认为该项费用需要666元,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5、关于酿酒作坊停业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其经营行为系合法经营,故其不存在停业损失,对该项停业损失本院不予认可;6、鉴定费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原告方损失合计为31189元。原告方已经支付了6100元给被告方。故被告李茂炎、刘东莲仍应赔偿原告滕明湘、蒲春莲损失2508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茂炎、刘东莲共同赔偿原告滕明湘、蒲春莲损失25089元;二、驳回原告滕明湘、蒲春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滕明湘、蒲春莲共同承担500元,被告李茂炎、刘东莲共同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彬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杨敦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郑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