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02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房保障办公室与叶光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房保障办公室,叶光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02民初547号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房保障办公室,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场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彩霞,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建春,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卓德芳,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光福。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房保障办公室与被告叶光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房保障办公室以被告叶光福已交付所欠租金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房保障办公室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房保障办公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房保障办公室负担。审 判 长 欧汉平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人民陪审员 符翠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