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申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赵朝举与石阡明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朝举,石阡明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3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朝举,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阡明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石阡县白沙镇。法定代表人:陈耀,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赵朝举因与被申请人石阡明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朝举申请再审称:(一)赵朝举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涉案公路是其修建,赵朝举系涉案公路的物权权利人,一、二审对此不予认定错误。(二)一、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判决驳回赵朝举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赵朝举已经举证证明公路为赵朝举修建,赵朝举已合法取得所修公路的物权权属,在此基础上赵朝举已经举证证明明美公司侵权事实客观存在,故一、二审法院应当判令明美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赵朝举相应损失。赵朝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是明美公司是否对赵朝举有侵权事实;二是赵朝举要求明美公司赔偿损失能否得到支持。(一)关于明美公司是否对赵朝举有侵权事实的问题。原审中,赵朝举主张明美公司修建乡村公路侵害了其对该公路的所有权,明美公司侵权事实成立。但其在庭审中提供的《重晶石开采承包合同》以及部分村民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其曾有维修乡村公路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该乡村公路所有权属其个人所有。且明美公司修建乡村公路的前提是与石阡县白沙镇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公路(扩建)养护协议。因此,在赵朝举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为涉案乡村公路所有权人的情况下,明美公司的修建行为并未侵权。一、二审法院认定侵权事实不成立并无不当。(二)关于赵朝举要求明美公司赔偿损失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赵朝举要求明美公司赔偿损失,除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明美公司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外,还需对该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且该行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赵朝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明美公司的修路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明美公司存在过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赵朝举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系当事人因不动产物权受到侵害主张赔偿而产生的纠纷,确认当事人是否为真正的权利人是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之一。一、二审法院经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认定赵朝举并非涉案权利人,并以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认定其不是本案排除妨害的权利主体,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赵朝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朝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谭 翠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