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执3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与贾娟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贾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5执3523号申请执行人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14号院1号楼。负责人杜红兵,行长。被执行人贾娟,女,汉族,1985年7月6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申请执行贾娟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金民四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贾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101687.53元及利息(利息以97677.6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9日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因贾娟未按生效文书履行法律义务,权利人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105执352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军 宏审 判 员 王 千代理审判员 李 世 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剑锋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其他合同纠纷评议时间:2016年4月28日评议地点:执行局合议庭成员:赵军宏、王千、李世达书记员:郭剑锋关于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申请执行贾娟合同纠纷一案,评议记录如下:承办法官李世达介绍案件执行情况: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李世达意见:建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赵军宏、王千意见:均同意。合议庭意见: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议庭认为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