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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林艳与吴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艳,吴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919号原告林艳,家务。被告吴清华,个体户。原告林艳诉被告吴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艳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吴清华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承诺2014年元月10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一份。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清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了: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清华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吴清华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林艳人民币壹万伍仟元。限2014年元月10日归还。期间不得向吴清华索要欠款。此据。具借人:吴清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清华向原告林艳借款,被告吴清华出具了借条,且被告对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清华应归还原告林艳借款本金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庆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