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3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407号原告罗某某,女。被告陈某某,男。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中红独任审判,因人事调动,后变更由审判员邓小兵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梦思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28日在本院塘田市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月31日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9日生育女儿陈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爱打牌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2006年4月至2008年5月,常因家庭琐事,多次在半夜将原告从熟睡中拉起吵架;被告在外赌博输钱发火,原告说被告几句,被告就殴打原告,这几年原告一直提心吊胆过日子;2014年,被告向原告保证不再赌博、打人,但仍不悔改;2015年1月,因被告打牌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回娘家生活,两人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佩由被告抚养。被告陈某某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状中有部分事实不真实,二人偶尔吵架,但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偶尔打牌是事实,但并未赌博。原告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邵阳正骨医院检查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左膝受伤的事实;3、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保证不再打牌赌博、不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2、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伤是在上班途中自己摔伤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证据1是政府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结婚证,证据3为被告自己书写的保证书,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对上述二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在法庭的当庭询问中,原告自认是自己摔伤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月31日在邵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2005年10月29日生育女儿陈某,女儿出生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时有争吵,2015年1月28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小孩,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及有打牌赌博行为,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小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梦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