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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4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方光镜与刘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光镜,刘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4民初157号原告:方光镜。被告:刘备。原告方光镜诉被告刘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光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光镜诉称:2014年6月21日,刘备因需向方光镜借款48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底前归还,刘备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但此后刘备逾期未能还款,方光镜多次联系刘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刘备立即归还借款4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日开始起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备负担。方光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方光镜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2014年6月21日,刘备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刘备向方光镜借款48000元及约定于2015年6月底前归还的事实。刘备在答辩状递交期限及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材料。方光镜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刘备向方光镜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载明:“兹借方光镜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4万8000元),此据。壹年归还,还款时间贰零壹伍年元月底归还”。现方光镜以刘备逾期未归还该借款为由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方光镜诉称刘备向其借款48000元,提交了刘备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有借贷关系,刘备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方光镜及时归还借款,故对方光镜诉请要求刘备归还借款48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刘备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借款逾期的利息损失,故对方光镜诉请要求刘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意见,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刘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刘备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方光镜借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刘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