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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1445号原告:唐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其生,市民。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其生、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唐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过问孩子的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婚姻关系牢固,离婚严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并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10万元。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唐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家庭成员户口簿、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有一定感情基础,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如夫妻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矛盾,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希伦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