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0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孙秀华诉被告中联海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华,刘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1302号原告孙秀华,女。委托代理人蒋运宏,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琳,女。委托代理人李海明,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大兴街2-S13号。负责人李富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秀华诉被告刘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以下称中联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晓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秀华的委托代理人蒋运宏、被告刘琳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明以及被告中联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华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告步行至海城市西关龙水金帝门前,被告刘琳所有的辽CP11**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将原告撞伤,原告于当日住入海城市正骨医院(以下称正骨医院)治疗,住院134天后好转出院。此事故经海城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刘琳所有的车辆承担全责。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联海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51920.9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462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100元/天×134天)、护理费12896.16元(96.24元/天×134天)、交通费1000元。扣除被告刘琳垫付的1894.44元,原告尚有50026.47元的经济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26.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琳辩称,第一,刘琳与李海明系夫妻关系,刘琳是辽CP11**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李海明是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第二,被告中联海城支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因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请求法院判令由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第三,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1894.44元,请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如数予以返还。被告中联海城支公司辩称,第一,对我公司承保辽CP11**号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提供的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第二,同意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同意按50元/天的标准赔偿合理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三,据病历显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腰背部挫伤,病志显示原告已患慢性冠状动脉供血不足症状多年,因该症状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故不同意赔偿治疗该病症的医疗费;第四,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腰背部挫伤,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其合理住院天数应为15天,我公司在七日内书面申请对原告住院天数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同意按照鉴定合理天数赔偿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逾期提交的视为我公司放弃相应的权利,由法院对原告提出的相关损失金额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6时18分,李海明驾驶辽CP11**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城市西关龙水金帝门前路段右转弯时,操作不当与行人孙秀华相撞,造成孙秀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的形成原因和责任承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2103812201502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为:李海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孙秀华无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秀华被送至正骨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冠心病,住院治疗134天(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0月9日),共花费医疗费24624.75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被告中联海城支公司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合理性提出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后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沈医鉴退字第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本案不予受理。又查,被告刘琳系辽CP11**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李海明系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二人系夫妻关系。至本案庭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刘琳为原告垫付1894.44元。被告中联海城支公司系该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付项目及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有效期间内。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5128元/年。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3、正骨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和诊断书等诊疗材料一组,4、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2730.31元),5、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一份;被告刘琳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934.44元和960元共计1894.44元);被告中联海城支公司除陈述外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均予采信。至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或辩解意见,本院在论理部分详细阐释。综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和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李海明驾驶由其家庭所有的辽CP11**号车辆致原告遭受人身伤害,被告中联海城支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为原告孙秀华(被侵权人),赔偿义务人为被告刘琳(侵权责任主体)、中联海城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联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琳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2462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100元/天×134天)和护理费12896.16元(96.24元/天×134天)计50920.91元的经济损失,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因伤住院治疗及医疗费金额、护理级别与护理天数等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并结合被告中联海城支公司提出的住院天数合理性鉴定以不予受理被退回的案件事实,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为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认为确认交通费为8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51720.9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462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护理费12896.16元、交通费800元。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及数额问题,被告中联海城支公司提出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孙秀华因本起事故遭受的51720.91元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联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696.1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896.16元、交通费800元),余下的28024.7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462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又因至本案庭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刘琳为原告垫付的1894.44元属暂代保险公司履行的赔偿义务,故其提出的要求保险公司如数予以返还的辩解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确认被告中联海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刘琳1894.44元、赔偿原告孙秀华26130.31元(28024.75元-1894.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华23696.1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秀华26130.31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刘琳1894.44元;(四)、驳回原告孙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中联海城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联海城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442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周晓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彬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