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高锦文、郭建飞诉刘守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锦文,郭建飞,刘守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高锦文,男,汉族。原告郭建飞,男,汉族。被告刘守春,男,汉族。原告高锦文、郭建飞诉被告刘守春买卖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继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清、人民陪审员赵子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锦文及郭建飞的委托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守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高锦文、郭建飞与被告刘守春按照口头协议,由原告高锦文、郭建飞向被告刘守春上海庙镇黑梁煤矿供应沙石料。供应沙石料后,被告先后给付了沙石料款95000元,现下欠沙石料款39114.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沙石料款3911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守春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欠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沙石料款134114.54元的事实。对该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原告高锦文、郭建飞按照口头协给被告刘守春施工地(上海庙镇黑梁煤矿)提供沙石料。2013年2月24日,双方经结算共欠原告沙石料款134114.54元,此后就该笔欠款,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95000元,下欠39114.54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买卖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所立借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其偿还下欠39114.50元沙石料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守春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守春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锦文、郭建飞沙石料款3911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8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守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继平代理审判员 杨 清人民陪审员 赵子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巴 鑫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