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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震庭、任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72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任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任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任某共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德克士西关餐厅店内,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李某某窃取其放在凳子靠背上的一件黑色女式大衣,实物价值300元,内装三星NOTE4手机一部,实物价值2660元。作案后,手机变卖,赃款挥霍,赃物大衣被丢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任某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任某共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德克士餐厅内,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李某某窃取被害人马某某放在凳子靠背上的黑色女式大衣1件,内装三星牌NOTE4型手机1部,实物价值人民币2960元。作案后,手机变卖,赃款挥霍,赃物大衣被丢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频截图,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任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某伙同一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任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任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永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月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