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执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海祥、蔡春明、蔡春余、卢长山与被执行人南京永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春明,蔡春余,卢长山,张海祥,南京永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4执109号申请人蔡春明,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申请人蔡春余,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卢长山,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张海祥,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永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集群路68号46栋二单元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小明。蔡春明、蔡春余、卢长山、张海祥诉南京永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银行账户、工商登记信息进行多次调查,经查控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5)雨民初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 捷执行员 刘福清执行员 王旭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