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叶金贵与尹世明、北京金海天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贵,尹世明,北京金海天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863号原告:叶金贵,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邹正来,桐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尹世明,农村居民。被告:北京金海天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东区科海大道5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61415753E。法定代表人:尹蔡传。原告叶金贵诉被告尹世明、北京金海天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经天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金贵的委托代理人邹正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世明、北京金海天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金贵诉称:2015年2月1日前,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样品门及铝镁门,价款2400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尹世明出具欠条,约定2015年10月前还清。现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欠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叶金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有:被告尹世明于2015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24000元。被告尹世明未予答辩。被告尹世明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北京金海天装饰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北京金海天装饰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前,被告尹世明在原告处购门,双方结算,欠原告门款2400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尹世明出具欠条,言明欠北京老叶门款24000元,2015年10月份前还清。落款署名金海天装饰尹世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2016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欠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尹世明在原告处赊购门并出据欠老叶门款24000元,言明2015年10月份前还清,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尹世明拖欠原告叶金贵款24000元不付,已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尹世明立即清偿欠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金海天装饰有限公司未在欠条上盖章,被告尹世明亦未提供北京金海天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材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北京金海天装饰有限公司承担清偿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世明偿还原告叶金贵门款2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叶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尹世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经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永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