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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小芳与靳华峰、李玉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芳,靳华峰,李玉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王小芳,女,汉族,1983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迪,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华峰,男,汉族,1980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李玉霞,女,汉族,1978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玉峰,无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段言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芳与被告靳华峰、被告李玉霞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芳的委托代理人赵迪,被告靳华峰,被告李玉霞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峰,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芳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靳华峰驾驶豫L×××××号轿车沿漯河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毛寨村村牌时,与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漯河市交警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小芳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靳华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李玉霞为该肇事机动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为该车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约定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停车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74744.2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靳华峰辩称,原告盲目横穿马路才造成事故,但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的,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玉霞辩称,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应该按责任划分来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靳华峰驾驶豫L×××××号轿车沿漯河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毛寨村村牌时,与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和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4805.98元,其中被告靳华峰垫付医疗费16200元。2015年4月27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华峰负主要责任,王小芳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1月6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小芳因车祸致右下肢所受伤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同一天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出具《关于王小芳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认为王小芳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陆千元到陆千伍百元(¥6000-6500元)左右。豫L×××××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是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是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小芳每月平均工资2500元,住院期间由其哥哥王鹏护理,王鹏每月平均工资2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靳华峰驾驶豫L×××××号轿车与原告王小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王小芳的损失有:1、医疗费44805.98元;2、原告的误工费16083.33元,即2500元/月÷30天×193天=16083.33元;3、原告请求护理费为5760元,即2700元/月÷30天×64天=5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30元/天=1920元;5、营养费64天×10元/天=64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即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8、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酌定为6000元;9、交通费依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因就医发生的实际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83275.11元。豫L×××××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0000元。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剩余63275.11元,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靳华峰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63275.11元×70%=44292.58元,减去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200元,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还需要支付原告28092.58元。综上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共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092.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小芳保险赔偿金148092.58元。二、驳回原告王小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090元,原告王小芳承担860元,被告靳华峰承担4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磊审 判 员  王新蕾人民陪审员  姜民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