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为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914号原告:陈某某,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清水镇。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现年14周岁。因原、被告婚前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搬出居住至今。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已经过去7个月之久,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内无财产、无债权、无债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愿每月给付婚生女王某甲抚养费500元,直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止。原、被告婚后无财产、无房产、无债权、债务,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王某甲,2002年9月5日出生。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之间无休止的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7月14日向大洼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自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原、被告始终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1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3、原告当庭陈述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王某甲于2002年9月5日出生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7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以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鉴于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且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婚生女王某甲由其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某某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且被告同意给付婚生女王某甲抚养费每月500元,直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止,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五号前给付婚生女王某甲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婚生女王某甲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德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