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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武夷山市,住武夷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甲酒后驾驶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戴江某乙),沿武夷山市城东路由市区横街头往火车站方向行驶,途经城东路党校路口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江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3mg/100ml,超过国家GB19522-2010醉酒标准80mg/100ml阈值,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在诉讼过程中,武夷山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根据审前调查的结论,可以对被告人江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江某甲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江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武夷山市司法局出具的被告人江某甲符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江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