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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3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罗泰克五金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凯星赫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泰克五金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凯星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3981号原告罗泰克五金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2号B座二区402室。法定代表人蔡俊云,销售经理。被告北京凯星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潞城营一村村街路2号。法定代表人胡浩,总经理。原告罗泰克五金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泰克公司)与被告北京凯星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星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泰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俊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星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罗泰克公司诉称:原告罗泰克公司自2015年4月起多次向被告凯星赫公司出售其生产所需的木器打磨砂纸,被告凯星赫公司在收到原告罗泰克公司供货后一直拖欠货款,累计至2015年10月8日合计欠款为27502.5元,经原告罗泰克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凯星赫公司至今未偿还债务。原告罗泰克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凯星赫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7502.50元;2、请依法判决被告凯星赫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利息893.75元(截止2016年02月26日,请求支持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凯星赫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罗泰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送货单十张(2015年4月7日到2015年10月8日)、发票四张、微信记录、转账支票。被告凯星赫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因被告凯星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罗泰克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10月8日,原告罗泰克公司分十次向被告凯星赫公司供应干磨砂纸产品,金额总计27502.5元。此后,原告罗泰克公司分四次给被告凯星赫公司开具了上述货款金额27502.5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5月10日开具金额为6363.5元,2015年5月29日开具金额为3560元,2015年8月5日开具金额为6319元,2015年10月8日开具金额为11260元)。被告凯星赫公司为支付货款曾给付原告罗泰克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出票人为北京语涵工贸有限公司,金额为27502.5元),原告罗泰克公司陈述因被告凯星赫公司未告知支票密码,该张支票未兑付。被告凯星赫公司截止本案庭审2016年4月18日尚欠原告罗泰克公司货款27502.5元。另原告罗泰克公司陈述其请求的893.75元是按照每张增殖税发票的开票日期分段起算至2016年2月26日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庭审后,原告罗泰克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说明于2016年4月26日收到被告凯星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支付的3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凯星赫公司尚欠原告罗泰克公司2450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泰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凯星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罗泰克公司与被告凯星赫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罗泰克公司向被告凯星赫公司供应了货物,现被告凯星赫公司尚欠原告罗泰克公司货款24502.5元,被告凯星赫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罗泰克公司。原告罗泰克公司要求被告凯星赫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凯星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泰克五金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货款二万四千五百零二元五角;二、被告北京凯星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泰克五金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截止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为八百九十三元七角五分以及自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货款二万四千五百零二元五角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罗泰克五金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凯星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罗泰克五金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四十九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