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卢永杰与王道泉、刘化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永杰,王道泉,刘化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永杰,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何军,北京市明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泉,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化兰,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加良,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商河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曹宏伟,总经理。上诉人卢永杰因与被上诉人王道泉、刘化兰、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山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8日22时02分,卢永杰驾驶自己所有的鲁A37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商河县银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育才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向南行驶时,与顺行的王道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王道泉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化兰、王彦露受伤,肇事后卢永杰驾车逃逸,后被查获。事故发生后,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商公交认字(2014)第10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永杰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道泉、刘化兰、王彦露无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鲁A37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道泉、刘化兰及王彦露当即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救治,王道泉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9天后于2014年11月7日出院。刘化兰入院诊断为:左侧粗隆下骨折、右肩关节脱位、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胆囊炎、慢性胃炎,住院治疗27天后于2014年11月15日出院。王彦露急诊检查为头面部及皮肤擦伤,门诊检查后未住院治疗。王道泉、刘化兰分别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为570元、810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因王道泉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该车辆损失经天安财险山东公司定损为1000元,王道泉、刘化兰据此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道泉、刘化兰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及标准、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营养期限及标准予以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鲁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道泉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5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营养时间为2个月;营养标准不属于我所鉴定范围,不予评定;后续治疗费用、后续治疗护理时间和人数、后续治疗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营养时间及标准均不予评定。”同时该所亦出具鲁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化兰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8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时误工时间为1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1人护理半个月;伤后营养时间为3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时营养时间为半个月,营养标准不属于我所鉴定范围,不予评定;所需后续治疗费建议约8000元。”该两份鉴定书送达王道泉、刘化兰、卢永杰后,王道泉、刘化兰、卢永杰均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王道泉、刘化兰为此各自支出鉴定费3000元、刘化兰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王道泉、刘化兰的起诉和卢永杰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刘化兰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及依据;二、王道泉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数额及依据。关于焦点一,对刘化兰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具体阐述如下:(1)医疗费。王道泉、刘化兰主张王道泉在事故发生后支出医疗费8228.2元,刘化兰支出医疗费75106.41元,王彦露(系王道泉之外孙女)支出医疗费39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83724.61元,因为卢永杰已经为刘化兰垫付医疗费67000元,故只主张刘化兰医疗费16724.61元,并提交王道泉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明细汇总1份、门诊收费票据5张,刘化兰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明细汇总1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王彦露门诊收费票据1张、门诊费用明细1份予以证实。天安财险山东公司对刘化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卢永杰对已经为刘化兰垫付医疗费67000元无异议,对刘化兰的主张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刘化兰提交的票据均系正式票据,且天安财险山东公司对此无异议,卢永杰对为刘化兰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亦无异议,故对刘化兰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刘化兰主张误工费21616.2元,依据鉴定意见伤后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误工时间共为9个月,因刘化兰系城镇居民,每天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计算得出。天安财险山东公司对刘化兰的上述主张无异议,卢永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刘化兰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时间,且该误工时间未超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止的期间,故对刘化兰主张的误工时间,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刘化兰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且其居住地为县城,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对刘化兰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刘化兰主张护理费18300.72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其伤后住院期间27天由其弟弟刘化锋和刘化钢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王慧婷护理105天,刘化锋、刘化钢两人均从事道路运输业,按照山东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183.23元计算,王慧婷系城镇居民,按照80.06元每天计算。提交刘化锋、刘化钢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运输资格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济南云腾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1份,鲁AJ32**号车辆运输证、行驶证、审验记录、车辆挂靠合同各1份,王慧婷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予以证实,天安财险山东公司对刘化兰的上述主张均无异议,卢永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刘化兰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限并无不当,且刘化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刘化锋、刘化钢确系从事交通运输业,刘化兰主张的三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刘化兰主张的护理费18300.72元[(183.23元×27天)+(80.06元×105天)],原审法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刘化兰主张营养费315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其伤后营养时间为3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时营养时间为半个月,每天按照30元计算。对此天安财险山东公司主张已超出医疗费限额,卢永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刘化兰主张的营养时间及计算标准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刘化兰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刘化兰主张残疾赔偿金64551.67元,刘化兰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刘化兰系城镇居民,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乘以10%(残疾系数)计算得出。另外,刘化兰仍有需扶养人路秀美(其母亲),现年70周岁,路秀美有三个子女,跟随刘化兰在县城生活,故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计算10年乘以10%除以3得出,提交济阳县曲堤镇程家村委会证明1份、济南九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商河分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路秀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予以证实,天安财险山东公司对此无异议,卢永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刘化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刘化兰系城镇居民,其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均无不当,根据路秀美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其于1945年12月22日出生,截止事故发生时69周岁,根据济阳县曲堤镇程家村委会及泰和名都物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路秀美在商河县城居住生活,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且该费用亦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对刘化兰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化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刘化兰构成十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天安财险山东公司认为刘化兰主张过高,认可1000元,卢永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刘化兰因本次事故受伤,根据鉴定意见,刘化兰双下肢长度相差1cm,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9%,相当于一肢功能丧失17%,确给其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刘化兰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但因其伤残程度较轻,故对刘化兰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认定1000元。关于焦点二,对王道泉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具体阐述如下:(1)误工费。王道泉主张误工费12009元,依据鉴定意见,王道泉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因王道泉系城镇居民,每天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计算得出。天安财险山东公司对王道泉的上述主张无异议,卢永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王道泉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时间,且该误工时间未超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止的期间,故对王道泉主张的误工时间,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王道泉主张的误工标准,根据王道泉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且其居住地为县城,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对王道泉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王道泉主张护理费8721.52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其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院内19天由其妹夫张素西及妹妹王海荣护理,出院后由其妹夫张素西护理。张素西系济南东泰雅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20元,王海荣系城镇居民,每天按照80.06元计算。提交张素西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济南东泰雅美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1份、劳动合同书1份、2015年7月-9月工资表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王海荣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予以证实。天安财险山东公司对王道泉的上述主张无异议,卢永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王道泉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限并无不当,且王道泉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两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但其中王道泉的护理人员王海荣的计算标准应为80.06元(王道泉计算为80.08元),故对王道泉的护理费,原审法院认定为8721.14元。(3)营养费。王道泉主张营养费18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王道泉伤后营养时间为2个月,每天按照30元计算。对此天安财险山东公司主张已超出医疗费限额,卢永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王道泉主张的营养费时间及计算标准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王道泉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王道泉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元,依据鉴定意见,王道泉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王道泉系城镇居民,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乘以10%(残疾系数)计算得出,提交王道泉的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实。天安财险山东公司对此无异议,卢永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王道泉提交的户口本显示为城镇居民,且王道泉主张的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王道泉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认定。(5)王道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王道泉构成十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天安财险山东公司认为王道泉主张过高,认可1000元,卢永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王道泉因本次事故受伤,根据鉴定意见,王道泉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达1/3以上,确给其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王道泉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但因其伤残程度较轻,故对王道泉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认定1000元。(6)交通费。王道泉主张交通费900元,系入出院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支出的交通费,提交交通费票据9张予以证实。天安财险山东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卢永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王道泉提交的定额发票不能与其就医时间、人数等相符,但其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往返医院必然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对王道泉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因本案事故车辆鲁A37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王道泉、刘化兰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天安财险山东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因本案中王道泉、刘化兰系夫妻关系,王道泉自愿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刘化兰,对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因本案中卢永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王道泉、刘化兰主张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卢永杰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险山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化兰医疗费10000元。二、天安财险山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化兰误工费21616.2元。三、天安财险山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化兰护理费18300.72。四、天安财险山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化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五、天安财险山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化兰残疾赔偿金64551.67元。六、天安财险山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道泉误工费4531.41元。七、天安财险山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道泉车辆损失1000元。八、卢永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化兰医疗费6724.61元。九、卢永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化兰营养费3150元。十、卢永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化兰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十一、卢永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化兰后续治疗费8000元。十二、卢永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化兰鉴定费3000元。十三、卢永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道泉误工费7477.59元。十四、卢永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道泉护理费8721.14元。十五、卢永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道泉营养费1800元。十六、卢永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道泉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十七、卢永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道泉残疾赔偿金58444元。十八、卢永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道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十九、卢永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道泉交通费500元。二十、卢永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道泉鉴定费3000元。二十一、驳回刘化兰、王道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9元,由王道泉、刘化兰承担50元,卢永杰承担4649元。上诉人卢永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收到原审法院选择鉴定机构的通知,上诉人没有参加鉴定机构的选择,是被上诉人自己选择机构。选择鉴定机构后应该由上诉人一起去鉴定机构共同见证被鉴定。二、本案审理之前,上诉人未得到法院开庭时间的任何通知,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缺席判决,违反了平等、公开审判、辩护原则。三、对被上诉人王道泉、刘化兰提出的护理费存在异议,伤者的护理应由其近亲属进行护理,而被上诉人王道泉、刘化兰提出的护理补贴是单方面外出雇佣的高收入人员,上诉人不予认可。四、王道泉骑乘电动车,刘化兰抱着孩子在机动车道行驶,当时电动车骑乘人员达三人,王道泉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十三项至第十八项。被上诉人王道泉、刘化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天安财险山东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审鉴定程序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技术室出具的委托工作报告,原审法院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已通知了各方当事人,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卢永杰的一审委托代理人签收了鉴定意见书,原审庭审中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对于卢永杰上诉中所提有关原审鉴定程序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审审判程序,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已向卢永杰送达了开庭传票,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卢永杰称原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道泉、刘化兰的护理费问题,王道泉、刘化兰受伤后分别由其近亲属进行护理,并未外出雇佣高收入人员,原审法院依据王道泉、刘化兰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和工作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所确定的护理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关于王道泉的事故责任问题,卢永杰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且原审中卢永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现卢永杰主张王道泉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卢永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上诉人卢永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