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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3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林某与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庞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3183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曹启练、叶永泉,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永泉、被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被告以偿还自已向案外人陈某借款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于当日将8万元现金交给案外人陈某,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庞某答辩称:欠原告8万元是真实的,借款均是我妻子经手的,具体经过情况我不清楚,但借条是我出具的;我现在经济困难,要求被告给我慢慢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庞某系亲戚关系,被告因欠案外人借款未还而要求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偿还案外人借款,原告直接将8万元代被告偿还给案外人,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1%。此后,被告已偿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止,借款本金8万元及其余利息未偿付。原告林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查询信息、借条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庞某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规定,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证明相应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庞某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约定的利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因经济困难要求原告给予延期还款,不被原告接受,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庞某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08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克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鹏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