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韶关市支队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韶关石油分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韶关市支队,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韶关石油分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387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韶关市支队。住所地:韶关市。负责人:李何荣,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郁有明,广东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韶关石油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负责人:苏茂。委托代理人:何健章,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杨豪,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韶关市支队(下称武警韶关支队)诉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韶关石油分公司(下称韶关石油分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被告韶关石油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警韶关市支队诉讼代理人郁有明,被告韶关石油分公司代理人何健章、杨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警韶关支队诉称:1996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的前身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韶关公司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书》,依该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各出资30万元人民币,在韶关市武江区乳韶路55号设立新源加油站并共同经营。后因客观的原因,该加油站于1999年5月13日起由被告重新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独资经营;同时,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拥有价值510264.12元的权益及将该加油站所占用的土地出租给被告至2009年5月12日止。有鉴于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得的权益510264.12元及确认位于韶关市武江区乳韶路55号的加油站(原新源加油站)的财产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武警韶关支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联营协议书,2、终止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韶关公司新源加油站联营的协议,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出资联营新源加油站及终止联营时确认原告拥有价值510264.12元的权益。3、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韶关石油分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我方认为原告诉请并不合法、不客观,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中约定相关内容;2、我方认为加油站的动产及不动产双方应各占50%。1993年3月25日,武警韶关支队与韶关市石化联营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60万元成立韶关市武警支队西郊加油站,各自出资50%即30万元。武警韶关支队提供土地1100平方米供加油站使用,加油站占用园林处土地50平方米由双方征收,征收后的土地使用权归双方共有。协议有效期为15年,从领取营业执照算起。韶关市石化联营开发公司更名为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韶关公司。双方于1996年5月14日签订《联营协议书》,协议将加油站名称变更为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韶关公司新源加油站,注册资金为60万元,甲乙双方各投入固定资产资金20万元、流动资金10万元。加油站占用武警韶关支队1100平方米土地,按每平方米每天六分计算,由加油站按季度支付土地占用费给武警韶关支队。油站占用园林处土地50平方米双方共有。协议有效期为15年,自油站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计算。由于政策变更,反诉被告作为军队部门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为此,双方于1999年5月13日签订《终止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韶关公司新源加油站联营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共同终止1996年5月14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加油站资产双方仍各占50%,加油站使用武警支队的土地,每年支付租金23760元,租期为十年,从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2001年5月21日,双方签订《终止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韶关公司新源加油站联营的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反诉原告接管加油站后,每年支付财产使用费30000元(不含土地使用税)给武警支队,同时武警支队有权核实账目。租赁期限届满前,反诉原告从2008年10月份开始就续租事宜主动与武警支队进行了多次商谈,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反诉被告在联营资产未进行清算,且未通知反诉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新源加油站转租给第三人。由于石油属于危险物品,加油站需办理特许经营手续,且要求极其严格。但因无法解决双方之间的问题,新源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被注销。反诉原告认为,新源加油站属反诉原告及反诉被告共同经营,反诉被告在转租之前应当对上诉财产进行清算,并依据生产便利的原则进行折价分配。由于新源加油站历史悠久,其区位、品牌等商业价值明显,因此反诉原告申请对新源加油站的固定设施价值、原园林处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折价、加油站品牌区位等商业价值进行评估作价。申请人认为,因反诉被告已对上述物品进行处置,且依据土地及地上附属设施一体的原则,评估作价后,加油站资产归反诉被告所有,反诉被告按评估价值的50%补偿给原告,现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无法对上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新源加油站资产归反诉被告所有,反诉被告按资产的评估价值的50%补偿给反诉原告;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司法鉴定报告出具后,反诉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按照鉴定报告评估的有形资产价值,反诉被告给予反诉原告50%的补偿;无形资产同样按50%补偿。原告出租给第三方的收益(从2014年7月1日起,租金每年40万元),按50%进行分割。被告(反诉原告)韶关石油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核准变更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自筹基建预备项目的通知、建设规划许可证、兴建工程报建表、开工许可证,证明加油站项目开工审批手续。3、协议书、加油站章程,证明双方关于成立加油站的约定及章程。4、联营协议书,证明双方关于联营加油站重新签订合同。5、终止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韶关公司新源加油站联营的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由于政策原因,双方约定终止联营加油站。6、函、关于同意续租的批复、关于进行清算的函、关于深源加油站资产清单及分割的函,证明双方就是否续租事宜多次磋商,且被告多次主动提出续租,原告对被告的续租要求犹豫不定;加油站无法继续经营、相关证件被取消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瞒着被告将加油站租赁给第三方,其停止续租的原因并非出于自身需要。7、韶关市新源加油站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证明原告瞒着被告将加油站租赁给第三方,第三方成立公司。8、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单方委托对加油站资产进行评估鉴定,被告对该鉴定结论的形成时间及财产列表等不予确认。9、加油站固定资产列表,证明加油站资产列表。10、加油站地图,证明加油站的区位优势、被告经营多年创造品牌价值。反诉被告武警韶关支队辩称:1、加油站前名称为新源加油站,1999年归被告经营后,改名为深源加油站。2、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理由依据,我方作为部队,不能进行经营活动,因此我方认为固定资产应该归我方所有,油站设备则归反诉原告所有。对于反诉原告提及的无形资产问题,经过评估后,可以归反诉原告所用。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武警韶关支队经报批在韶关市西河三公里处建设加油站。1993年3月25日,武警韶关支队与韶关市石化联营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60万元成立韶关市武警支队西郊加油站,各自出资50%即30万元。武警支队提供土地1100平方米供加油站使用,加油站占用园林处土地50平方米由双方征收,征收后的土地使用权归双方共有。协议有效期为15年,从领取营业执照算起。并制定“韶关市武警西郊联营加油站章程”,对联营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因韶关市石化联营开发公司更名为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韶关公司。双方于1996年5月14日签订《联营协议书》,协议将加油站名称变更为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韶关公司新源加油站,注册资金为60万元,甲乙双方各投入固定资产资金20万元、流动资金10万元。加油站占用武警韶关支队1100平方米土地,按每平方米每天六分计算,由加油站按季度支付土地占用费给武警韶关支队。加油站占用园林处土地50平方米双方共有。协议有效期为15年,自油站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计算。由于政策变更,武警韶关支队作为部队不再从事经商,为此,双方于1999年5月13日签订《终止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韶关公司新源加油站联营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加油站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撤销,双方于1996年5月14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终止执行,加油站由甲方(石油公司)重新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独资经营。加油站资产双方各占50%的比例分配,共有的账面权益1020528.24元,乙方(武警韶关支队)占有的510264.12元全部移交甲方管理。加油站使用武警韶关支队的土地,每年支付租金23760元,租期为十年,从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2001年5月21日,双方再签订一份《终止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韶关公司新源加油站联营的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接管加油站后,每年支付财产使用费30000元(不含土地使用税)给乙方,乙方同意在本补充协议有效期内放弃对其拥有的加油站账面权益再提出分配、处置的要求。同时乙方有权核实加油站经营的账目,合同期满,部队政策允许可继续签租。被告单方经营加油站后,将原新源加油站更名为深源加油站。2009年12月30日及2010年3月1日,武警韶关支队函告韶关石油分公司,以双方未能达成续租协议,武警韶关支队决定收回加油站及配套物业的所有权,要求韶关石油分公司对所属资产进行清理搬迁,停止加油站的营业。韶关石油分公司答复称加油站是双方投资联营,资产处置应得到双方同意才能清理。此后韶关石油分公司退出加油站的经营,并由武警韶关支队实际接收了加油站。并委托韶关市中一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加油站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加油站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3月17日的评估值为684676元。双方均收到“韶中一评字(2010)C106号”《资产评估报告》。而在协议约定的10年租赁期到期的前后,双方一直就继续租赁问题多次协商,但终未达成一致意见。该期间内加油站没有继续营业。2013年12月23日,武警韶关支队向韶关石油分公司发出《关于深源加油站资产清算及分割的函》,明确主张以韶关市中一会计所资产评估报告为依据进行资产清算及分割,加油站的全部资产归武警韶关支队,武警韶关支队补偿现金34万元给韶关石油分公司。韶关石油分公司表明不同意,双方对所争议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解决。另查明:原告武警韶关支队于2014年7月1日与韶关市新源加油站有限公司(签约代理人刘楚江)签订《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将坐落韶关市乳韶路55号场地面积11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赁用途加油站经营,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年租金额40万元。合同的附加条款中同时约定:鉴于市政公路升高0.8米,造成加油站无法正常使用,甲方同意乙方对加油站进行改造重建,乙方自主规划建设并承担费用,甲方并且同意租金自加油站正常经营时收取。诉讼中,经本院及鉴定单位到现场勘查,该加油站没有经营,原加油设备残缺并闲置。原告武警韶关支队确认按合同约定的条件,至今一直没有收取租金。本案诉讼中,韶关石油分公司要求对原加油站的财产(包括房屋、加油设施等有形资产及特许经营权无形价值资产)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广东德众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广东德众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德众评报字(2016)第015号”《报告书》载明:韶关深源加油站资产价值698800元(其中房产365000元,构筑物185800元,机械设备55200元,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92800元)。并明确特许经营权由于加油站土地其中95.65%被出租方收回,许可证被省经信委撤销,该项资产已不具有评估条件,不予评估。《报告书》经原、被告质证后,原告提出了加油站资产价值698800元,价值明显偏高(比2010年3月韶关中一资产评估事务所高出14124元);被告提出对地下式油罐土建部分未进行评估及应对经营权价值进行评估问题,鉴定人广东德众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进行了明确、合理的答复。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93年3月25日起即联营加油站,1996年5月14日因被告名称变更再次签订《联营协议书》重新确认。之后因部队不再经商,双方于1999年5月13日签订协议终止联营,对联营财产的处分进行了约定,但并没有明确房产、加油设备等价值。并确认加油站由联营的一方即本案被告重新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独资经营。在被告独资经营加油站期间,双方确认了租赁关系,租赁过程中,双方按约定履行。但至租赁期满后,原告收回全部租赁场地,但双方一直未能协商对联营财产进行清理和分割,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联营期间的账面权益及处分加油站的财产,因此该案仍属于联营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应得的权益510264.12元,确认加油站的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反诉要求加油站归原告(反诉被告)所有,原告(反诉被告)按资产的评估值的50%进行补偿,并支付另出租加油站所得的租金的50%给反诉人。因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按双方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收回土地使用权,为方便加油站的使用和不降低联营财产包括房屋、加油设备等价值,双方为此确认联营财产归原告所有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既然属于联营财产,应确认其价值,得到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给予相应的补偿。为合理确认联营财产的价值,原告在收回加油站时即委托韶关市中一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韶关市中一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韶中一评字(2010)C106号”《资产评估报告》对加油站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评估值予以审核,并确认其价值。可以看出该评估价值是较为合理并属于原告接收加油站当时的财产价值,但诉讼中被告称其并没有出具委托书,是原告当时的单方委托,本院经到评估单位予以核实后,对被告没有出具委托予以认定,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本院对“韶中一评字(2010)C106号”《资产评估报告》的效力不予认定,并同意被告申请对加油站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德众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广东德众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德众评报字(2016)第015号“《报告书》载明:韶关深源加油站资产价值698800元(其中房产365000元,构筑物185800元,机械设备55200元,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92800元)。并明确特许经营权由于加油站土地其中95.65%被出租方收回,许可证被省经信委撤销,该项资产已不具有评估条件,不予评估。本院对《报告书》各项评估价值予以采信。《报告书》中的无形资产的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价值问题,该50平方米属于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原加油站包括了该土地使用权,因此其价值应由得到联营财产的一方补偿给另一方。而且原告在2013年12月要求对联营财产处理时也确认了补偿给被告的金额包括了该价值。至于被告反诉要求补偿的租金,因原告收回加油站后双方对处分加油站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加油站的财产空置,原告虽与第三方签订租赁加油站的合同,并由第三方办理了加油站的营业执照,租赁双方确定了每年租金额为40万元,但因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一直未能解决,以及加油站旁的公路扩修问题,加油站至今未投入经营,出租方也没有收到租金,而且租赁合同约定的收取租金的条件并未成就,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按出租给第三方的应得收益按50%进行分割,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应得的权益510264.12元的请求,对此1999年5月13日签订的《终止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韶关公司新源加油站联营的协议》,虽然确认了共有的账面权益1020528.24元,乙方(原告)占有的510264.12元,但同时约定了原告所占的权益全部移交被告管理。而在2001年5月21日的“补充协议”上确认:甲方接管加油站经营后,每年须付给乙方3万元财产使用费,乙方同意在本补充协议有效期内放弃对其拥有的加油站共有的账面权益再提出分配、处置的要求。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已协议确认对原告所占账面权益进行了有效处分,原告对该账面权益不具有请求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应得的权益510264.12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韶关公司新源加油站(被告租赁经营期间更名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韶关深源加油站)现存的房屋、加油设备等财产归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韶关市支队所有,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韶关市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给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韶关石油分公司财产价款349400元(698800元×1/2)。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韶关市支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韶关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903元,由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韶关市支队负担7903元,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韶关石油分公司负担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22元(已减半计收),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韶关石油分公司负担6000元,反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韶关市支队负担1122元。鉴定评估费15000元,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韶关石油分公司负担11000元,反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韶关市支队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桂新审 判 员 李俊俊人民陪审员 叶灿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嘉琳第13页共1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