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5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承德远洋活性炭制造有限公司与张某、孟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远洋活性炭制造有限公司,张某,孟某,付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634号原告:承德远洋活性炭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平泉镇红花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3689253445J。法定代表人:李全。委托代理人:XX,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被告:孟某。被告:付某甲。原告承德远洋活性炭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活性炭制造公司)与被告张某、孟某、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洋活性炭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某、孟某、付某甲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洋活性炭制造公司诉称:被告付某甲系被告孟某之子,被告张某原系付某甲的妻子。三被告共同经营的宣化区宏大伟业物资经销处是以张某的名义注册登记。2011年3月20日,原告给宣化区宏大伟业物资经销处供应活性炭30.5吨,货款总计229750元,被告孟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包含本次欠款金额及之前已拖欠原告的货款33000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0000元,截止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25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剩余货款62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远洋活性炭制造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1年3月20日欠条。该欠条为孟某出具,内容记载拖欠普椰核碳156000元、杏核碳30000元、打磨椰核碳40000元、普椰核碳3750元、另欠货款叁万叁仟元整。用以证明孟某拖欠原告货款。2、工商局企业信息表。用以证明张某为宣化区宏大伟业物资经销处的实际经营者,应承担还款责任。3、宣化宏大伟业物资经销处财产分割协议。用以证明宣化区宏大伟业物资经销处的经营者为三被告。被告张某辩称:宣化区宏大伟业物资经销处当时的经营者确实是本人,但欠条不是我出具的,以前也没见过该欠条,所以该笔欠款不应当由我承担。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5)宣区民初字第1543号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张某与付某甲离婚时,付某甲对分割协议不予认可。因双方离婚时对该部分财产没有进行分割,所以认为该笔欠款不应由被告张某承担。2、(2014)宣区民初字第733号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在(2014)宣区民初字第733号案件中提到了该笔欠款,当时被告张某就对该笔欠款不予认可。被告孟某辩称:原告出具的欠条确是我书写的,欠条的内容也是真实的。我已经将宣化区宏大伟业物资经销处的债权债务转移给被告张某和被告付某甲了,所以该笔债权应该由他二人承担。被告孟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付志坚、孟某与付某甲、张某财产分割时,证人应某到场参与调解分割财产。协议约定债权、债务均由付某甲和张某承担,债务共计474376元。其中包括远洋活性炭制造公司的货款162750元。证人付某乙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付志坚、孟某与付某甲、张某财产分割时,证人应某到场参与调解分割财产。协议约定债权、债务均由付某甲和张某承担,债务共计474376元。其中包括远洋活性炭制造公司的货款162750元。被告付某甲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数额属实。根据宣化宏大伟业物资经销处财产分割协议,付志坚、孟某将该笔债务已经转移至本人及被告张某,所以该笔债务应该由我二人共同承担。被告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张某对远洋活性炭制造公司提交的工商局企业信息表、宣化宏大伟业物资经销处财产分割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2011年3月20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孟某、付某甲对远洋活性炭制造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远洋活性炭制造工司对张某提交的(2015)宣区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宣区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孟某、付某甲对张某提交的(2015)宣区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宣区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远洋活性炭制造公司提交的财产分割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孟某、付某甲对2011年3月20日欠条予以确认,该欠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工商局企业信息表系国家工商企业管理机关对宣化宏大伟业物资经销处进行登记公示的信息,(2015)宣区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书、(2014)宣区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系我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人王某、付某乙的证人证言,因二人均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二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3月20日,张某、孟某、付某甲共同经营的宣化宏大伟业物资经销处向远洋活性炭制造公司购买活性炭30.5吨,价值共计229750元。远洋活性炭制造公司按要求提供了全部货物,宣化宏大伟业物资经销处并未立即支付该笔款项,而由实际经营者之一孟某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普椰核碳20t*7800=156000、杏核碳5*6000=30000、打磨椰核碳5*8000=40000、普椰核碳0.5*7500=3750,欠货款叁万叁仟元整”。其中3.3万元为宣化宏大伟业物资经销处旧欠货款。截止2013年1月4日,张某、孟某、付某甲共支付宣化宏大伟业物资经销处货款20万元,剩余货款6275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孟某为付某甲母亲,张某与付某甲原为夫妻,2015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5)宣区民初字1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宣化区宏大伟业物资经销处于2009年7月17日注册成立,登记的经营者为张某,经营类别为个体,实际的经营人为张某、付某甲、孟某、付志坚。2012年1月1日,张某、付某甲与孟某、付志坚对宣化区宏大伟业物资经销处财产进行分割,约定宣化区宏大伟业物资经销处的债权、债务由张某、付某甲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远洋活性炭制造公司向宣化宏大伟业物资经销处提供了商品活性炭,作为宣化宏大伟业物资经销处的实际经营者张某、孟某、付某甲理应支付全部货款。远洋活性炭制造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孟某系实际经营者之一,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经营宣化宏大伟业物资经销处的职务行为,张某以欠条不是其出具、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宣化宏大伟业物资经销处财产分割协议系张某、付某甲与孟某、付志坚对内部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能约束外部债权人,孟某辩解该笔债务已经转移给张某、付某甲,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孟某、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承德远洋活性炭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2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481元,减半收取741元,由张某、孟某、付某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岳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