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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民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张勤友与张异富、张勤春、张勤贤、舒喜香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勤友,张异富,张勤春,张勤贤,舒喜香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勤友,务农。委托代理人舒斌,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芳清,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异富,务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勤春,务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勤贤,务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喜香,务农。上诉人张勤友因与被上诉人张异富、张勤春、张勤贤、舒喜香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5)溆民一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勤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斌、李芳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异富、张勤春、张勤贤、舒喜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张勤友祖父张家生生前育有三子,长子张英强、次子张英贵、三子张异富。张家生生前与张异友共同居住在一栋木屋内。张勤友之父张英强婚后搬离木屋,另修建了新屋,张英强于1958年在新屋去世。张勤友之母后改嫁给张英贵,并生育张勤春、张勤贤。张勤友祖父张家生于上世纪70年代去世,祖母先于祖父去世。1980年左右,张勤友搬离木屋,另外新修房屋并进行了权属登记。1989年,张异富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了权属登记,并由国土部门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此后,张勤友一直未对张异富的房屋权属提出异议。张勤春后购买了张异友居住的房屋。张英贵于2000年去世,张勤友母亲于2008年去世。张勤友在庭审中陈述张勤贤在2012年出资对原房屋进行了翻建,此前张勤贤未有房屋。2014年,涉案争议所在地房屋被征收。2014年6月27日,张大零与溆浦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张大零获得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并给予新的安置地。张勤友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张异富、张勤春、张勤贤,要求代位继承其祖父的房地产补偿费及房屋拆迁安置地的三分之一,因超过诉讼时效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张勤友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舒喜香系张勤贤的配偶,张大零系张勤春的儿子。原判认为:一、张勤友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共有权的原房屋不明确。本案为共有权确认纠纷,首先必须有明确的共有物。张勤友所诉求的房屋已被拆迁,原房屋已不存在。张勤友在庭审中陈述其不清楚原房屋的具体面积,张勤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拆迁前原房屋的面积。张勤友在庭审中认可张大零、舒喜香征收协议所测量的面积是原房屋的全部面积,要求以张大零和舒喜香的征收协议所测量的面积为准。但张勤友在庭审中又陈述:原房屋由其祖父与张异友共有,原张异友所有的房屋已被张勤春购得,其对该部分房屋不主张权利。故张勤友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共有权的原房屋不明确。张勤友未明确说明诉讼请求中的“位于迎宾西路二期安置区临街前排拆迁安置地”是指原房屋的地理位置,亦或是指张异富、张勤春、张勤贤、舒喜香因原房屋获得安置地的地理位置。张勤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异富、张勤春、张勤贤、舒喜香在拆迁前有“位于迎宾西路二期安置区临街前排拆迁安置地”的原房屋,亦不足以证明张异富、张勤春、张勤贤、舒喜香因张勤友所称原房屋获得了位于迎宾西路二期安置区临街前排拆迁安置地,故张勤友所要求确认的张异富、张勤春、张勤贤、舒喜香位于迎宾西路二期安置区临街前排拆迁安置地的原房屋指代不明。二、张勤友要求确认位于迎宾西路二期安置区临街前排拆迁安置地的原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的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张勤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祖父对张勤友所称房屋拥有所有权。张异富于1989年已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并由国土部门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此后,张勤友一直未对张异富的房屋权属提出争议。法院通过二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对张勤友要求代位继承其祖父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且张勤友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张异富已办理产权登记的原房屋部分享有共有权。张勤友在庭审中对张勤春购买了张异友居住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对张勤春拥有房屋所有权无异议,故张勤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张勤春所有的原房屋部分享有共有权。张勤友虽在庭审中陈述张勤贤出资对原房屋进行了翻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勤贤、舒喜香因张勤友所称原房屋获得了位于迎宾西路二期安置区临街前排拆迁安置地。综上所述,张勤友要求确认张异富、张勤春、张勤贤、舒喜香位于迎宾西路二期安置区临街前排拆迁安置地的原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张勤友要求确认张异富、张勤春、张勤贤、舒喜香位于迎宾西路二期安置区临街前排拆迁安置地的原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如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勤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勤友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张勤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回避上诉人祖父张家生位于溆浦县卢峰镇艾家冲村3组有一栋木房子的事实。上诉人祖父生前有一栋房子是在当地众所周知的事情,相关证据都能证明争议房子系张家生所有,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对涉案房屋分家析产;二、一审法院回避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结婚前都曾在张家生的木房子里共同生活的、结婚后又都搬离该房屋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都没有在村里分房或另建有房子,只有张家生这一处住所,一审法院认定张英强婚后搬离了张家生的木房子,但未认定上诉人在母亲改嫁后又回到木房子继续生活,同时将上诉人父亲婚后建的房子拆除、用其建筑材料在张家生的横屋旁又添置两间房子的客观事实;三、一审法院回避对被上诉人张异富办证房屋法律关系的全面审查。一审法院以张异富对房屋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而认定其取得了所有权,但未提及房子也原属张家生所有,另被上诉人刻意隐瞒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及办证部门并未公告致使上诉人直到2014年才得知此事,故被上诉人张异富的办证行为应当视为是对共有财产登记的一种代管行为,而不是否定共有事实的挡箭牌;四、上诉人认可张勤春购买张异友房屋事实,但并不认可被征收的房屋全系从张异友处购买的事实;五、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张勤春和舒喜香的拆迁补偿来源进行全面核实。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溆民一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1、张兵调查笔录,拟证明张大零被征收的房屋来源。2、张异东调查笔录,拟证明舒喜香征收的砖屋系张家生横屋拆除后翻建。3、张异富、张大零、张勤贤(房屋分户平面图),拟证明张家生正屋的征收面积为43.4平方米(35.34+8.06=43.4平方米)及征收补偿人为张异富、张大零、张勤贤。4、张异富、张大零、张勤贤(房屋评估分户报告单),拟证明张家生正屋的征收面积及补偿金额。5、舒喜香(房屋分户平面图),拟证明张家生横屋被翻建后的征收面积为88.1平方米及征收补偿人为舒喜香。6、舒喜香(房屋评估分户报告单),拟证明张家生横屋被翻建后的征收面积及征收补偿金额。7、老木房子照片2张,拟证明张家生正屋被拆迁前的状态。8、砖房照片3张,拟证明舒喜香翻建的砖房系张家生原横屋坐落位置。被上诉人张异富、张勤春、张勤贤、舒喜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原系张家生所有,但不能证明张勤友可以向被上诉人主张共有的权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之规定,物权合法登记后,具有绝对性、排他性特质,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效力,登记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张异富于1989年已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了产权登记,并由国土部门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可以推定张异富为原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另从查明事实看,原属于张家生的木房子未有任何房产登记,故张勤友上诉称原房屋属于张家生所有,张异富的办证行为应视为对共有财产代管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在另案中法院已驳回上诉人要求代位继承其祖父张家生的房地产补偿费及房屋拆迁安置地的三分之一的诉讼请求,并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再次诉讼要求对其祖父的原房屋主张共有权,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农村宅基地,而上诉人在婚后已经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情况下,现又主张确认被上诉人位于迎宾西路二期安置区临街前排拆迁安置地的原房屋的共有权,也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恰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勤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冷旗帜代理审判员  宋艳云代理审判员  蒋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沈慧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