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文葛民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葛民一初字第231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现下落不明。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丙。由于原被告夫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于2008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王某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被告于2008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崮山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差,感情不和,且被告王某乙于2008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以认定其与原告王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丙随原告王某甲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蔡耿滋人民陪审员  刘昌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晓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