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5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刑初79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1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5日被奇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奇台县老奇台镇参加伊斯拉木的婚礼时与刘某某、胡某某等人吃饭饮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新A96F**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从大奇高速公路335线老奇台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行驶至80公里路段处时,打开应急灯,将轿车停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休息。当日22时13分,被告人罗某某被奇台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二至四个月,��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2、查获经过两份;3、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4、常住人口信息一份;5、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各一份;6、证人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630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附鉴定委托书一份,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一份,司法鉴定许可证一份,当事人血液提取鉴定表一份;9、监控视频一份,附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在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已超过醉酒��车临界值80mg/100ml,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诸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罗某某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方面: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希望从轻处罚。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符合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符合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充分考量以上量刑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湘 微信公众号“”